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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的原则,法人因代表行为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发布时间:2023-09-06 17:22:37

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订立合同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别说明如下:

第一、平等原则

订立合同的原则,法人因代表行为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主从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决议。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例如,工商行政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维护市场秩序时,与企业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在购买商品时,与企业的法津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可以不管企业愿意不愿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企业。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如果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就谈不上协商一致,谈不上什么自愿。

第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了。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

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

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

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

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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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自愿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想怎样就怎样,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但订立合同必须依法进行。依法订立合同,包括在内容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也包括在程序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比如,金融领域里发生的高息揽储情况,是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即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对违法者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和作用是: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第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

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和作用是:

第一,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准则,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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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二、法人因代表行为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职权由法律和章程规定,对外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能,因此,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所为的行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另外,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即使是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也将发生效力,因为善意相对人不应当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与自己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的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般是指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能够代表法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的机关成员,他们同法定代表人一样对外实施职务行为。按照《合同法》的精神,我们认为,其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行为也应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内部的成员都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除了法律、章程规定能够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以外,其他人员要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获得法人的委托授权,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法人从事经营活动,他们与法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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