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接到董某电话说,邻居王某屋后发现一辆摩托车,可能是下药偷狗的人停放的,自己的狗就被偷走了。董某建议赵某某将摩托车推走,等车主来要车时索要赔偿。赵某某在董某的协助下将该上了大锁的摩托车推回自己家中,并卸下反光镜用床单将摩托车盖住。车主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在赵某某家中查获该摩托车。
本文认为,将他人停放的车辆“误认”为遗忘物的判断并非符合常理,虽然该车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但是车辆上锁,停放在住宅旁边,该车不符合法律意义上遗忘物的特征。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卸下车辆的反光镜并用床单盖住,证明具有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赵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邻居屋后的摩托车不属“遗忘物”
本案中对于“遗忘物”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赵某某行为的定性。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所称之遗忘物,是指由于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的疏忽,或者遗忘而失去占有、 控制的物品。一般而言,遗忘物是由暂放物转化而来的,原本是基于物主的意思而暂时放于某一特定的场所。只要不属于暂放物或者不是放置于特定场所的丢失物,皆可归于遗失物。但是,“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遗忘物”的六个显著特征:
一是存放于特定场所;二是物主失去控制的时间较短;三是物主会很快记起遗忘的时间和地点;四是拾拣者一般知道遗忘者的身份;五是物主并无放弃该物品的意思表示;六是拾拣者一般对于特定场所负有特殊职责。本案中,被害人将摩托车停放在赵某某邻居王某屋后,虽然属于特定场所,但此地点并非赵某某屋后,赵某某对此摩托车并无特殊的管理、保管义务,此其一;虽然时间已到晚上9点以后,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已经忘记此车,此其二;受害人将此车停放的位置并非垃圾场、废地、野外,表示并未放弃对该车的所有,此其三。故受害停放在赵某某邻居屋后的摩托车不属“遗忘物”。
(二)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对于如何认定侵占他人遗忘物,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双重控制说”。该观点认为人们遗忘在饭店、车站、邮局、出租车等特定场所之财物具有双重控制关系:
一是财物所有人的控制;二是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的控制,亦即在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对财物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该特定场所的相关人员,例如服务员、保安人员、出租车主等便是该财物的临时控制人,他们应当负有将该物品管理、归还给原主的义务。如果他们将该遗忘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即构成侵占罪,如果是其他人则不构成本罪。第二种是“意识必要说”。该观点认为,人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并非是一种纯客观状态,而应当伴随以人的意识活动。具体而言,行为人必须对他人的遗忘物形成持有和支配意识,认识到自己已经对该“遗忘物”持有和支配。特点在于,所有人或持有人在特定场所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后,特定场所的相关人员必须先形成对该财物的持有控制意识后又将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就构成侵占罪。而其他人则不构成侵占罪,而可能构成他罪。
本案中,受害人的摩托车停放在别人家屋后,并非特定场所,赵某某对此并无特殊看管、保护的义务;车辆上了大锁,并不处于赵某某的实际控制之下;赵某某在董某的协助下,趁着夜色将别人的摩托车推回家中,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赵某某卸下摩托车反光镜并用床单将车辆盖住,证明其主观上有隐匿并非法占有车辆的意图,其行为不是构成侵占而是构成盗窃。故法院根据《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以盗窃罪予以定罪量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