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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私自出售挖掘机

发布时间:2023-09-06 17:12:29

一、承租人私自出售挖掘机

承租人私自出售挖掘机

李元霸从谢文东处租赁了一台履带式挖掘机用于工地上使用。在2013年4月,谢文东因资金紧张委托李元霸出售挖掘机,后石某联系李元霸想购买挖掘机,谢文东将挖掘机的发票和合格证扥原件交给犯罪嫌疑人李元霸,李元霸也将发票等原件给石某看,石某欲分期付款,但是这种付款方式遭到谢文东的拒绝,谢文东决定不出售挖掘机。当时犯罪嫌疑人李元霸为偿还自身的高利贷,没有将该消息告诉石某,反而在2013年4月10日,以挖掘机所有人吴丛丛(谢文东之妻)的代办人的身份将该挖掘机出售给石某,并将该挖掘机交付给石某,石某陆续支付了42.5万元的货款,犯罪嫌疑人李元霸将其中10万元用于工程,20万元偿还高利贷,剩下的10万元用于赌博。谢文东多次催要租金并询问挖掘机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李元霸在2013年6月支付了5万元的租金,同时采取手段隐瞒了其将挖掘机出售的事实,后谢文东联系不到犯罪嫌疑人李元霸,通过GPS定位锁定挖掘机的位置,自己偷偷将挖掘机拖回。

本文认为,李元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犯罪嫌疑人李元霸与买车人石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单纯的民事行为。在李元霸以代理人的身份向石某出示挖掘机的购买发票原件、合格证等,后将该挖掘机出售。依照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买车人石某仍能够取得对挖掘机的所有权,并未受到财产损失。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元霸隐瞒所有权人在得知分期付款后不愿出售的事实,对此买车人石某并不知情。石某在买挖掘机的过程中对李元霸提供的挖掘机购买发票、合格证进行了认真、必要的审查,并未发现任何异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挖掘机的价款与实际价值之间几乎无差异,买卖价格合理。因此应当认定石某在购买挖掘机时是善意的。虽然李元霸无权处分挖掘机,但石某支付了对价,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仍然能够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且因履带式挖掘机产权变更时无需登记,只要交付就行,现实中李元霸已经将该挖掘机交付给石某,此时对于石某来说,已经取得了挖掘机的所有权,并不存在损失。不能因为原所有权人偷偷将挖掘机从石某处拖回,就否定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石某。对于受到财产损失的谢文东来说,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谢文东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李元霸请求赔偿,不能因为谢文东最终通过偷偷将挖掘机从石某处拖回,而肯定其为现所有权人。综上犯罪嫌疑人李元霸实施冒名出售挖机的行为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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