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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临时装卸工窃取托运物品

发布时间:2023-09-06 17:12:53

一、铁路临时装卸工窃取托运物品

被告人贺某系某铁路火车站招聘的货物装卸工,负责将到站的旅客列车行李车上托运的货物搬运到车站行包房。2003年底至2005年12月间,贺某先后十九次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实施掏芯手段盗窃电脑、手机、电磁炉等物品,价值45871元。公安机关在对贺某询问过程中,贺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所有犯罪事实。

铁路临时装卸工窃取托运物品

本文认为贺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从刑法规定来看,并没有限定该罪主体是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和单位的人员,不能人为的对法律规定予以狭义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均为单位职工,贺某作为火车站招聘的装卸工,属于火车站的职工,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贺某从事装卸工作过程中窃取本单位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在定性问题上所产生的争议,是目前职务侵占罪认定上存在的主要分歧。本文认为,要准确把握本案的定性,就必须澄清职务侵占罪认定的分歧意见。从本案的分歧来看,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分歧意见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

一是主体资格的认定;二是对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

铁路临时装卸工窃取托运物品

《刑法》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对单位工作人员作出划分,亦未将临时工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之外。 

我国刑法中规定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审判实践中临时工利用从事本单位业务活动的便利条件,侵占所在单位财物的现象屡见不鲜,临时工的行为如何定性确实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惑。笔者认为该问题产生的实质根源,即“当刑法某一犯罪构成要素出现形势与实质的评价差异时,应当依据什么规则作出取舍”。结合本案,贺某的主体身份从形式层面看,贺某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正式工人,与火车站也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从实质层面看,贺某长期在火车站任装卸工,接受火车站管理,从事火车站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贺某与火车站之间虽然欠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临时工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身份。

首先,从刑法的基本立场分析,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刑法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而不同于民商法(注重形式合理性)。一个单位存在的主要目的在于从事一定的业务活动,以达到和完成一定组织经营,获取一定的效益,而单位人员主要目的是为满足单位目的之需要而从事一定的业务活动。从立法者的原始意图方面分析“单位人员”的概念,其实质不在于身份是什么,而是该主体是否从事或满足了单位之需要。临时工承担的业务、分工不同仅仅是“名分”不同,但在实质上,还是相同的;

其次,《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扩张解释,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使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中成为必要,同时刑法功能的双面性(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使扩张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具备内在合理性。《刑法》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对单位工作人员作出划分,亦未将临时工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之外,因而对临时工是否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予以扩张解释是正当的、合理的、必需的。在法律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人为的对法律条文规定作出狭义的理解,这种理解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立法原义;最后从犯罪构成要素的遴选与设定依据方面予以分析。犯罪的基本构成中包含主客观方面的若干构成要素,如客体行为、事实要素(特定主体、目的对象)。这些要素之所以从众多主客观事实要素中遴选出来的依据就是与客观危害性为密切联系和进一步揭示社会危害程度。运用逻辑演绎的推理方法,即由一般到特殊,把“依据”作为演绎推理的基础,界定职务侵占罪主体的内涵和外延也应当依据这两条。临时工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关注的事实是与职务行为直接联系的行为人的“职务”或“职责”,而非“名份”。因此,将临时工认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符合犯罪构成要素的遴选与设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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