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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发布时间:2023-09-06 17:37:10

一、案情

隐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合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向钱某签发股权证书一份,载明钱某自愿购入1075股计10750元。但钱某出资后,合欣公司及董事长黄某未将其作为股东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此,钱某提起诉讼要求合欣公司返还上述出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结果

张家港市法院审结此案,判决驳回钱某要求合欣公司返还出资款的诉请。钱某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院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向合欣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合欣公司也向其签发了股权证书,钱某具有合欣公司的股东身份,合欣公司未将钱某的股东身份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负有一定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钱某是合欣公司股东的事实。据此,判决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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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点评

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保证,股东出资后不得反悔,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期,为此,《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也是公司法关于股东的一项重要强制性义务规范,因此股东是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出资的。钱某虽然是隐名股东,但其作为合欣公司股东身份的性质未变,因此,相关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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