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获理赔编造虚假事实欺骗保险公司 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货车给货主林某拉桔子到漳州诏安。次日凌晨2时许,车由无证的李某某驾驶至漳州平和诏平线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上的张某某、江某某、林敦标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上午,福建省平和交警向被告人江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作笔录,被告人江某某如实陈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当日下午,伤亡人员的家属林孝传、吴某某、陈某某、许良木等相继赶到了平和县医院后,得知当时车由无驾驶证的李某某驾驶,保险无法理赔时,为了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就商量决定叫有驾驶证的江某某承担下来,并对被告江某某因此而被吊销驾驶证所引起损失的补偿问题也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第二天,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平和交警大队找经办人林锋送2000元“疏通关系”后,平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林峰等按六被告人意思作了虚假的笔录,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2年2月,张某某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平市支公司取得保险索赔款82695.59元。后因分赃不均而案发。 本文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69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而被告人吴某某、林孝传、陈某某、许良木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他不具备此身份的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因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和共犯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上述四被告人均不属于保险诈骗主体和保险诈骗共犯的主体; 其次,被告人吴某某等四人在实施指使被告人江某某改变供述时,是在交警部门侦查阶段实施了,是侵犯了交警部门的侦查管理秩序,是独立的一个行为,他们虽然与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有共同诈骗保险故意,但他们所实行的指使被告人江某某作虚假供述客观上是防碍了交警部门正确作出责任认定,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他们指使他人改变供述的行为与保险诈骗行为是间接结合,不是共同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环节,他们侵犯的交通证据管理秩序,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吴某某、林孝传、陈某某、许良木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过程中,用威胁等方法指使被告人江某某向平和县交警作伪证,其行为应当是构成妨害作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