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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签劳工合同为由骗取他人财物

发布时间:2023-09-06 17:15:29

一、以签劳工合同为由骗取他人财物

以签劳工合同为由骗取他人财物

被告人徐富明在仙游县城关胜利南路擅自成立福建省仙游国际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在其名片上使用假名徐富银,自封为总经理。被告人徐富明伙同朱磊、易永艺、林溪泉以能为他人办理到澳大利亚、巴林、卡塔尔等国做劳工为由,先后骗取郑福金等人计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徐富明于2002年5月份到朱磊所在的香港享惠旅游有限公司后,已明确他们没能力替他人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但仍收取他人费用,后又关闭公司,停掉电话,拒不返还他人交纳的费用。于2005年03月17日,被告人徐富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使用了“利用经济合同”一词,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时,没有沿用该司法解释的“利用经济合同”六字,只是用了“合同”两字。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仅仅指“经济合同”,只要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不应考虑合同的性质,因此该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此罪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因此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对此罪彼罪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不能认为凡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都是合同诈骗罪,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其标准应根据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性质并结合立法目的加以界定。

首先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看,在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除了“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的称谓,除技术合同外,将合同具体分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等。从刑法的目的性解释出发,可认识到合同诈骗罪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及保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不能混淆其与普通诈骗罪的本质区别。

以签劳工合同为由骗取他人财物

其次从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看,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应当结合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否则就不能定合同诈骗。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所以,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破坏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那么该合同就满足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要求。这种诈骗行为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徐富明以虚构的“福建省仙游国际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劳务出口委托合同,收取人民币23万元的行为,明知没能力办理也不返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属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法进行诈骗,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该订立劳务出口合同行为是我国加入WTO后,纳入国际经济市场新秩序所调整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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