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亦菲在工商银行办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2万元的信用卡用于买车,并找了有足够经济能力的人作为保证人。后刘亦菲一次性透支12万元全部用于支付车款,同时与银行签订按月分期付款的还款协议。在2013年3月前,刘亦菲均按照协议按时归还贷款。但在2013年3月后,刘亦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导致期间无法按时还款。刘亦菲出狱后,一直处于收入不稳定状态。银行在2013年10月份先后向其催收过二次,但刘亦菲一直没有归还贷款(超过三个月)。期间,银行从未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还款。对于刘亦菲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存在不同的意见。
本文认为刘亦菲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从犯罪构成方面来看。信用卡诈骗罪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6条规定了4种利用信用卡诈骗的情形: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二是作废的信用卡;
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
四是恶意透支。
本案中刘亦菲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前三种情形,那属不属于“恶意透支”呢?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司法解释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催收不还”之间用了一个连接词“并且”,表明司法解释要求二者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
本案中,刘亦菲确实存在着催收不还的行为,但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即其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之一呢?从刘亦菲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前一直按时还款这一行为,且有一个有能力的人作为保证人来看,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明显,至少在2013年3月前是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的。在2013年3月后入狱六个月,这六个月因为刘亦菲丧失人身自由无法继续还款,无法认定其有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出狱后,银行对其就进行了两次催要,刘亦菲在三个月后仍未还款,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上述《解释》,必须至少符合六种情形之一。本案中的信用卡属于一次透支,分期还款的类型,而刘亦菲在贷款前有担保人做担保,贷款的钱由于买车,且其在2013年3月前一直还款,且经查实,其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情况。其出狱后,银行能够及时联系,并进行有效催收,因此不存在逃逸、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形,即刘亦菲并不存在上述解释第一至第五种情形。也就是说,如果认定刘亦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亦菲必须具有《解释》中的第六种情形,即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该种情形属于口袋情形,但从目前看,无法证实刘亦菲具有第六种情形。
综上,本案的刘亦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