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29条规定: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这就是破产诉讼中的取回权。取回权也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产生的,破产财产的范围应以破产人的财产为限,将他人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中分配,是对该财产权利人的侵害。民法通则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即是依此产生的。所以,这一权利并非破产法所创设的,不过是因其在破产诉讼中行使的特点而称之为取回权。取回权与别除权虽然都是针对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但财产的所有者却有所不同。取回权人是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权利,所以在破产诉讼中一般没有什么损失的风险,不像别除权,可能出现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取回权主要表现为权利人取回出租物、被保管物、寄售物等等。取回权在行使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在破产宣告后,方才构成取回权。破产宣告前,权利人要取回财产须依照民事法律进行。
(二)行使取回权取回财产,必须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通过清算组进行,不得擅自从破产企业中拿走财产。
(三)权利人在取回保管、留置在破产人处的财产时, 应当向清算组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交付保管费、劳务费等之后,方得取回。
(四)取回权的行使,只限于取回物。如原物在破产宣告前已被破产人卖出,就不能再要求取回价款,而只能以物价作为破产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要求清偿。原物的售出或灭失便使取回权消灭,转化为破产债权。例如委托寄售商店破产时,,所有人委托商店代为出售的财产如尚未售出,所有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如已经售出,所有人就只能作为破产债权人要求偿还了。
(五)取回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得随时行使,这一点与别除权相同。但在和解整顿程序中,因债务人尚未被宣告破产,取回权未形成,权利人欲取回自己的财产,须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中,对取回权作有一般取回权与特殊取回权的区别规定。一般取回权即我们上面所谈的取回权,特殊取回权则是指出卖人取回权。特殊取回权是指在隔地买卖合同中,卖方已经发货,买方尚未收到,也未付清货款,这时买方被宣告破产,卖方便有权废止合同,取回在途中的货物。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障卖方的权益。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一般是在交付对方时才转移所有权,交付前所有权仍属卖方,所以,在破产人未收到货物时,卖方自然便有权取回在运输途中尚属自己所有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卖方取回权,是因为买方尚未付清货款,而在破产宣告后,卖方末得到的贷款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得到不完全的清偿,因此应当允许卖方在破产人收到货物之前有取回的权利,以免遭受损失。但是,如果破产管理人要求付清贷款,交付货物时,卖方便无权取回货物了,因为他的权利已经可以完全得到实现,取回权也就不复存在。特殊取回权与一般取回权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构成原因是特定的,仅限于隔地买卖关系,而后者的构成原因是不特定的,租借、保管、寄托等关系均可使其形成;另外,前者是在财产尚未被破产人占有时行使,后者是在财产已为破产人占有时行使。
特殊取回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一)隔地买卖合同。特殊取回权的实质,是要保障在卖方发出货物至对方收到贷物这个时间差中,买方破产时卖方的合法权益,而这个时间差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在同地买卖中,交货迅速,如买方破产,卖方可不交货,如果已经交货,也没有取回的余地。所以,特殊取回权只存在于隔地买卖之中。
(二)买方未付清货款。如果买方已经付清贷款,卖方权益没有损失,自然也不存在取回货物的权利。只有在买方未付清货款时,卖方才有取回权。这里的未付清贷款并不问清偿期限是否已到,因为无论清偿期限到否,买方的破产便使卖方不可能获得全部贷款,损害其合法权益。
(三)买方尚未收到货物。这是因为买方收到货物之后,所有权便转移到其手中,卖方就不可能再对已届破产人所有的财产行使取回权。取回权是以被取回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取回人为前提存在的,所以,特殊取回权的行使必须是在买方收到货物之前。
在破产法中规定特殊取回权的国家,一般还对买方在破产之前已将货物按提单转卖给第三人时,取回权应如何行使作有规定,在此就不再详细介绍了。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没有特殊取回权的规定,今后在实施之中,应根据客观实际的需要,决定是否设立这一权利。
以上便是取回权在行使时应注意的问题,特殊取回权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当然,在实践中,有更多关于这的问题,如果您想要了解更多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具体联系我们律师,我们会根据您的具体情况,为您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