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轻生自杀放火烧自家房屋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在家中饮酒时,因联想到家庭矛盾进而产生轻生念头。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使用打火机点燃了其母卧室内用手提塑料袋装着的被子,引燃自家房屋形成火灾。后因扑救及时,大火除将其自家房屋(土木结构)烧毁并将与其房屋相邻的隔壁家的房屋(砖混结构)外墙烧黑外,未造成其他人员及财产损失。据统计,火灾直接造成5千多元的经济损失。 本文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理由: (一)刑法学理论解释规定,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不构成放火罪。反之,构成放火罪。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某房子所在位置并非独门独户,其房子附近还有其他人家,尤其是其大伯家还与其相邻;而且案发当日恰逢春季,天干物燥,一旦失火必然会风助火势,迅速的蔓延开来,殃及与其房屋相连的住户。因此,王某某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二)刑法学理论解释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损公私财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虽然,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无法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范围内,并且确实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就应定放火罪。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某虽然放火焚烧的只是自家的住房和财物,但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对可能造成的火灾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客观上足以殃及与其住房相连的人家,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三)从主观上分析,放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就不构成放火罪。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某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们姑且不说,嫌疑人王某某在纵火时是否希望引发火灾,危及周围村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是,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嫌疑人王某某在实施纵火行为之前理应预料到自己房屋起火后,风助火势,必然会蔓延开来,殃及与其房屋相连的住户,但王某某却置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对可能造成的火灾持放任的态度;即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见,王某某在主观方面存在罪过,即嫌疑人王某某对于放火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符合放火罪构成的主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