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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出卖方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23-09-06 17:32:26

2001年6月28日,陈某某将其所有房屋出卖给刁某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房屋总价款120000元及付款方式,并约定乙方于2001年11月1日双方去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刁某某入住涉案房屋,并陆续支付陈某某120000元,陈某某均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款项。后陈某某未与刁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2012年11月,刁某某以其时常催促陈某某进行交易过户,但陈某某均进行推脱,不愿意进行过户交易为由,诉至法院,请求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请求出卖方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28号)

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刁某某在原审中提出要求陈某某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而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回复圆满状态,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刁某某请求陈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中关于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至今仍未出台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对于该项请求权的认定一直存在两种说法,一是该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是该请求权有物权请求权性质,基于物权请求权的原理,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笔者赞同第二个观点。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付清购房款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可使买受人获得圆满的所有权,在房屋交付给原告时,已经将房屋转移给原告占有,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在法律上合法的占有应当予以保护,加之占有是所有权权能之一,因此原告实质上已经对房屋享有物权。此时请求被告办理权属登记则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依据物权请求权的属性来看,原告依约付清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房屋后,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证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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