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在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该如何处理?
(一)对承租人装修物价值的认定。
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赁房屋期内根据租赁合同的用途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均规定,装饰物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归出租人无偿收回。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往往因为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约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装修物,这就存在对装饰物现价值的确认问题。首先应由租赁双方对装修物进行协调,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同时也节省减少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对装修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评估是按照装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房屋装修物的使用年限应与租赁期限相符,故装修物收回时的现价值应当按照租赁期限的计算标准的折旧。
(二)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
装修物在法律上属于添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对添附物的规定是: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是对装修物如何处理法律上作出的原则规定。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添附物的处理没有直接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过于笼统,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若承租人已经使用出租房屋,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占有使用费。该使用费不是租金,而是返还财产的形式,理由是: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包括原物和取得的利益,占有使用费实际上是承租人取得出租屋后取得利益的货币形式。
占有使用费标准取舍有一定的争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是可行的:双方对约定的租金具有合意,不至于显失公平;另外,免除当事人因评估而承担的诉讼成本。
至于合同无效后装修扩建等损失问题,则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