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即对租赁物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租人在承租期间不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使用租赁物的时候负合理使用的义务,而且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应当对租赁物尽妥善的保管义务。《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承租人的保管义务,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1)保管义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的,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并且对租赁物的管理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的注意。同时,租赁物有收益能力的,应保持其收益能力。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保管义务的附随义务。根据交易习惯,参照国外的民事立法,承租人的保管义务通常还包括通知义务和保存行为容忍义务。所谓通知义务,是指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的情况时,承租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例如,租赁物遭受他人侵害而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以便出租人及时向侵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承租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保持行为容忍义务,是指出租人为保持租赁物的良好状态为必要行为时,例如出租人修缮急需修缮的租赁物,承租人不得拒绝。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是因租赁合同让渡的是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之故,物的使用价值往往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过长,即与临时让渡物的使用价值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符,容易导致物的返还纠纷。就租赁合同的期限而言,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约定,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超过的部分无效,并非整个租赁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