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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财物后及时上交算受贿吗,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有何区别

发布时间:2023-09-06 17:24:06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违纪后,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违纪认定。“及时退还或上交”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含义:

收受财物后及时上交算受贿吗,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有何区别

1、行为人接受财物时的被动性和非自愿性,即不能是行为人主动索要财物。利用职务上便利索要财物的,在其收受财物后就既遂,不存在因及时退交而不成立受贿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索贿后,基于内心醒悟、害怕等原因将财物及时退交,属于受贿既遂后的财物返还问题,可酌情从轻处罚。

2、退还和上交财物时的积极主动性。如果是因自身或者与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即退还和上交财物是被迫的,则仍然成立受贿。

单位受贿罪也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实施的,很容易与受贿罪相混淆。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单位受贿罪中的收受的他人财物,要归单位整体所有,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为单位带来了非法利益;而受贿罪是收受的财物归被受贿人个人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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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单位受贿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受贿罪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自己个人意志支配下,为谋取私利而进行的。

司法实践中,单位的意志是由主要领导决定形成的,只要该领导者决定后实施的受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归单位,就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如果是单位成员(主要是领导)假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把财物占为己有的,则应按个人受贿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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