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收受干股是否应当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经研究,在该问题上,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前者强调客观事实,后者侧重法律形式的齐备。同时为避免冤及无辜,在事实转让的认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必须具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二)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是否应当将红利计入受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所以持反对立场。主要考虑是:将收受股份和收受红利割裂开来做独立理解,忽视了股份不同于其他物品的特殊性及红利对于股份的依附性,有重复评价之嫌。
(三)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按照红利计算是否合理
有意见指出,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按行为时股本金计算,如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按红利计算,有双重标准之嫌。经研究,持该观点的人没有注意到两种干股之间的实质差别。前者干股是具有价值的实质性的财务;后者则属于无价值的名义上的干股。故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的,应按“红利”计算受贿数额。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