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样品买卖,即凭样品买卖合同,又称凭货样买卖合同,是特种买卖的一种,是指买卖双方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品质,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较之普通买卖,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性在于:
1、合同标的物的品质以样品确定;
2、出卖人有义务按样品交付标的物。换言之,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原则上应以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样品而确定。可见凭样品买卖是以样品确定出卖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为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凭样品买卖不是附生效要件的买卖。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不是据此确认凭样品买卖合同未生效。
作为特种买卖的试用买卖,因有试用标的物的存在,故易与凭样品买卖相混淆,其区别在于:在试用买卖,其标的物可能为供试用之标的物,为特定物之买卖;而在凭样品买卖,样品原则上非为买卖之标的物,样品做为指定买卖标的物的“种类”及“品质”,故凭样品买卖为种类物之买卖,出卖人不但负物之瑕疵担保(违约)责任,而且应担保其所交付之标的物,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
1、样品在订立合同时已存在。样品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凭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证明,故如果缔约时,并无样品存在,则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
2、表明样品买卖之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仅有当事人向买受人提示样品的事实,但当事人却未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则双方不能成立凭样品买卖,因为,“盖其提示可仅为唤起买受人兴趣或使知其要领也。然货样品之交付,至少可为货样买卖之推定。”
3、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前)提示样品。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的,不属于样品买卖。仅有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提示样品,并不必然导致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性质为凭样品买卖,且样品于缔约时已存在的,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买受人接受的,应认为凭样品买卖合同成立。当然,在合同法理论上可解释为,一方提示样品对方接受时,方为凭样品买卖成立时,即样品的提示与接受,均为凭样品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