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在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包括三种情形:
(1)共同故意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但明知其亲属会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它又可分为:
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贿赂,但希望其亲属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
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贿赂,但却放任或默认其亲属从中收受、索取贿赂的行为。
(2)过失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没有索取、收受贿赂,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其亲属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结果,应当预见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但最终结果是其亲属客观上实施了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
(3)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影响,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受贿。
2、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不同类型,具体分析、认定。
(1)就共同受贿而言,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要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受财的故意。如果有,则认定为共同受贿行为,如果没有,则不宜认定为共同故意犯罪。
从利用职权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态度后变化看,有的利用职权者受贿前对行贿人的要求,态度是冷淡的,既不拒绝也不承诺,往往使行贿的一方感到有利叮图而下赌注。利用职权者则在本人或亲属收受了贿赂之后。变消极为积极,四处活动,甚至挺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千方百计地满足行贿人的要求。对此,我们就不能单纯凭利用职权者不知内情的自我表白和其亲属¨未曾告知的供词,否定利用职权者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而应当根据利用职权者态度的前后变化及其行为表现,结合其它证据进行分析,予以认定。
从利用职权者对待亲属收受他人贿赂的态度看,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贪图财物的共同故意,在行动上就往往表现为:或者是赤裸裸的怂恿,或者是心照不宣的默许。其中尤以后一种情况最为常见。如有见到行贿人送货上门时有意回避,让其亲属收受,过后佯充不知:有的口头说要付物款,实则不了了之;有的虽对亲属批评几句,但实际却照样批条子,共享贿赂物等等。对此也应视为受贿故意的客观表现形式。
从利用职权者对亲属所收受的财物享用情况看,一般地说,如果共同生活,家庭经济没分开,收受的财物又纳人家庭所有或家庭消费的范围,那么,利用职权者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就应当是知道的。
其次,关于此类案件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将在受贿共犯中把利用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主犯,而将经手接受贿赂的亲属认定为从犯,是恰当的。
利用职权者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其亲属实施索贿和受贿的先决条件。虽然亲属收受贿赂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一定的作用,是构成受贿罪不可缺少的行为之一,但这是与利用职权者为他人谋利益的决定作用分不开的。
(2)就过失受贿而言,过失受贿的构成有主客观两方面的理论依据。
从客观行为看,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的行为互相联系,不可分割,构成了犯罪行为的整体。
从主观方面看,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应当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构成过失受贿是要受一定条件限制的。其一,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其二,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至少是应当预见;其三,亲属索取、收受的财物数额较大,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受贿数额虽小,但给国家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才可以构成过失受贿。
(3)就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影响,为他人谋利并直接索取、收受贿赂的案件而言,由于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并未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其亲属收受、索取贿赂事实,均不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条件,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有成为受贿罪共犯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