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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斡旋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3-09-06 17:25:09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以上刑法条文,即是对斡旋受贿罪的规定。

什么是斡旋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斡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四类人员: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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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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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斡旋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本罪行为人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3、斡旋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和廉洁性义务,间接地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即该国家工作人员本身没有尽到廉洁义务,就已经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并且还利用他人职务便利,不仅玷污了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且损害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4、斡旋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3条关于刑法第388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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