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受贿对象与以普通财物作为受贿对象之间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受贿人收受不动产的行为不像收受普通财物时那样可以当然反映排除他人所有权的故意。
因此,要确定不动产受贿的成立除了行为人的收受行为外,还必须通过其他证据来进行佐证。
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下列三种表现形式:
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房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相对人并无放弃住房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前者只能对房屋加以使用。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房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或正在办理过程中案发。
3、相对方将房屋送与国家工作人员时,已经为其或与其相关的受益人办理了房产证。很明显,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中行为人的收受行为具有排除相对方所有权的主观意图,收受行为的完成就意味着受贿行为的完成。而在第一种情况中,虽然行为人占有他人的房屋,但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排除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仅仅一个占有行为并不意味着必然排除相对方的所有权,只有在行为人有登记办理产权行为时才能凸现排除相对方所有权的主观故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仅凭收受行为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