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虽然定作人的报酬支付义务的履行应后于承揽人的工作义务,但是这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承揽人的债权也不能于合同成立时产生。如果那样的话,承揽人在工作完成之前就不享有债权,对承揽人显然不公平,其工作的价值显然没得到体现。因此,我们同意前述肯定说的观点,认为承揽人的债权与合同的成立同 时存在,且该债权数额应随承揽人工作的进展而逐步体现出来。
报酬给付的期限。对于报酬的支付期限,以承揽人将工作成果交付后为原则。因此,对于工作成果无须交付的承揽,定作人应于工作完成之时即应 向承揽人给付报酬。对于工作成果须交付的承揽,我国《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报酬的数额一般应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则定作人应依约给付。如无约定的,则应依一般交易的标准来判断。即以该工作成果交付时当地同种类工作的一般报酬为准。如承揽人的工作缺少可资参考的标准的,则以其过去同类工作的报酬为标准。不过,报酬不以货币为限,只要当事人同意,以其他物代替亦无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