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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劳务便利窃取财物

发布时间:2023-09-06 17:27:58

一、利用劳务便利窃取财物

利用劳务便利窃取财物

被告人张某某系安徽省高炉酒厂车队驾驶员。2012年11月的一天,张某某驾车到徐州市某银行为本单位以大额面值人民币兑换小额面值人民币后,认为有机可乘,遂与个体出租司机被告人黄某某预谋,待其再次出车兑换人民币时,共同窃取其单位现金,并商量了作案方法,给黄某某绘制路线图、提供自己驾驶的桑塔纳轿车钥匙。2012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单位派其到徐州换钱后,遂打电话告诉黄某某。当日中午一时许,张某某与该厂押运人员一同到达徐州,将其驾驶的装有现金62.5万元人民币的皖S30113桑塔纳轿车停放在徐州市教育学院水安公寓后离开。黄某某乘隙上前,用张某某事先给其的该车钥匙打开后备箱,盗走现金人民币62.5万元逃离现场。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携赃款人民币61.805万元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黄某某2012年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张某某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究竟是利用了其职务之便,还是仅利用了其对工作环境熟悉的方便条件?换言之,被告人张某某对其非法占有的单位财产在其实施占有行为前,是否具有经手保管的职责?本案审理中,对于张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认识: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认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害单位司机,根据其工作性质,不具有对单位公款直接经手、管理的职责;案发前,其虽驾车载巨款被单位派往徐州兑换现金,但因单位已另派专人随车押运,故其只有往返安全行车的责任,而无对随车公款保管的义务;二被告人秘密窃取被告人张某某单位公款能够得逞,主要系其共同利用了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工作环境的熟悉和对单位商业信息的了解,并非利用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职务之便。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共同利用了被告人张某某在为单位往返运送现金途中实际形成的与单位所派押运人员对置于其所驾公车后备箱中之公款共同负有保管责任的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而将单位财产据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我们认为,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可以表现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主体上的区别是职务侵占罪为特殊主体,仅指被侵犯财产单位的人员,而盗窃罪为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不同,既包括利用在本单位中从事监督、管理本单位财产等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在本单位中从事劳务活动而合法持有、保管、使用、支配单位财产的便利,即使行为人利用受单位临时性委派或授权从事劳务而合法持有、保管、使用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也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单位司机因公出车时,当本单位的公款放入其控制的轿车后备箱后,押运人员对所押公款放入和取出的行为均需使用张某某掌握的钥匙开启后备箱方可完成,故张某某对已被其实际控制的公款,具有职务上的保管责任。首先,从前提条件看,张某某驾车至徐州为单位兑换现金系受单位指派,具有接受工作任务,履行岗位职责性质,故其对单位现金实际控制的事实系基于其职务和领导委派而客观形成;其次,从现实状况看,由于其实际掌握轿车后备箱钥匙,押运人员对随车公款履行保管、兑换的职责须以其实施参与、协助的行为为必要条件,其与押运人员对随车公款已形成事实上的共同保管的状态;再次,从后果与责任承担看,虽然在出车前其单位领导并未告知其对随车公款负有保管义务,但如果因其不慎丢失该车后备箱钥匙而造成公款失窃,则如同其丢失该车钥匙而导致公车失窃,单位有理由追究因其失职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因此,其对随车公款的保管责任隐含在其对所驾公车妥善保管的义务之中。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对其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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