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机合作组织人员套取国家资金
2015年初,某市为了推进农业机器规模化作业,出台政策鼓励有条件的乡镇成立百万元农机合作社,要求由有条件的村民合伙出资50%(50万元以上),国家匹配50%,同年,犯罪嫌疑人杨春在镇政府的支持下,以自己和其他农户名义自筹资金77万元成立了农机合作社,自己任合作社董事长,并向农机主管部门申请购置多台农机,总金额为148万余元,2015年初,农机购置后(北安市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与农机合作社签订合同规定农机5年内不许转让、出卖),杨春并未将农机用于农业生产,而是将这些享受国家50%补贴的农机以85万元低价转卖,从中牟利25万元。
本文认为,杨某的行为实际构成贪污罪,在对这个案件进行定性上实际上有三个关键问题:一是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享受补贴的农机财产属性问题;三是农机合作组织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犯罪主体。
(一)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主流观点认为,犯罪行为应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利用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套取国家资金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呢?国家实施农机补贴政策对持续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业健康发展、农村繁荣、农民增收和大力拉动内需有十分积极的作用,而利用国家优惠农机补贴政策,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使国家政策无法正确实施,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其现实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十分大,符合犯罪危害性的基本特征;这种类型犯罪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侵害了国家财产,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国家、黑龙江省相关部门在2009年至2011年三年中的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中曾明确指出,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在两年内不得擅自转卖或转让,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的须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级农机管理部门备,同时要求对倒卖补贴指标、套取补贴资金、乱收费、搭车收费等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此,套取农机具补贴行为情节严重具应受惩罚性。通过分析不难看出,农机合作社人员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特征,是明显的犯罪行为。
(二)享受国农补贴农机财产属性
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财产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农机合作社自筹部分,这部分财产属于农机合作社财产是毫无异议的,而国家补贴部分财产的属性,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补贴部分属于国家为鼓励农业发展,提高农民购买先进农机设备积极性赠于农民或农机合作社的。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补贴部分财产,在国家规定不得转卖期间,其财产属性仍属于国家财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国家农机补贴政策中规定了农机具不得转让的期限,实际上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补贴,与其他补贴政策有所差异,目的是为了防止转卖农机具牟利及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发生。在国家限定转让期限内,实际上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财产属性仍属于国有财产。
(三)农机合作组织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犯罪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机合作社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为互助性财团法人。正常来看,其合作社人员并不能构成贪污犯罪的主体,但是由于农机合作社购置农机时享受了国家的农机补贴,那么在农机合作社的资产当中就有了国家财产的成份,而国家、黑龙江省及北安市对购置农机后又限定了一定的期限不允许转卖(国家2年不许转卖,北安5年内不许转卖),这实际上就是说国家投资补贴部分,在不允许转卖的期限内,其财产所有权仍就属于国家,购置农机具的个人及合作社对这部分财产只享受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并不具有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这实际上是从立法层面上确定了农业合作社可以成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组织之一,而在本案中,杨某成立的农机合作社与北安市农机主管部门签订了合同,这种合同在性质上应该属于行政合同,合同中规定农机合作社在五年内不得转卖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从本质上来讲,农机合作社对于国农补贴部分的财产是受国家委托进行管理和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农机合作社人员实际上具有了刑法382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本案杨某利用合作组织人员身份,转卖享受国家补贴农机具牟利行为,在主体要件上,符合刑法382条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身份;在主观要件上,具有将国有财产非法占有的主观直接故意;在客体要件上,这种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在客观要件上,利用其农机合作组织人员身份,实施了将农机转卖牟利的行为。因此本案杨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贪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