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任某某市不锈钢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投资人蒋某某)驾驶员的职务之便,在该厂安排其独自一人开车将一批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的不锈钢卷带外出送货之际,将该批货物擅自变卖他人,并弃车携变卖所得款4万元逃匿,后被抓获。法院以王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资格,关键看是否具备“单位”的组织体特征。法律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具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不是组织,而是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并列的民事主体,可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户主)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非法人组织的一种,按是否起字号分别以登记的字号或者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负责人或者推举人作为诉讼代表。可见,个人合伙属于松散的组织。
如上所述,刑法中的单位,无论是犯罪主体还是被害对象,都是具有相对独立财产和意志且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组织。个体工商户,顾名思义,是指“个体”和“家庭户”,是个人或者家庭投资经营、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本质上与自然人无异。个人合伙,并不是企业形态,也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该“组织”松散,法律也并不对合伙的人数、书面协议、议事规则、登记备案等组织体要素进行强制要求,不具备单位的组织体特征,本质上依然是自然人的简单联合。因此,法律也明确规定,其合伙人对外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既非民法意义上的单位,更非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诚然,笔者并不否认个体工商户需经有关部门核准取得营业职照,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起字号,也可聘请雇员,享有一些自然人所没有的特殊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均系为了方便其从事民事活动,并不能改变其自然人松散组合、无组织体相对独立的本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