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以平等主体身份参加合作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在履行各自义务的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1、对研究开发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2、有依研究开发的实际情况,要求作出有利于研究开发项目的计划方案的修改的权利;
3、有权对合作开发投资的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4、有权派员参加各方代表组成的协调指导机构,对重大问题的决策、协调有建议、发言权;
5、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享有申请专利权,在他方转让权利权时有优先受让权;
6、声明放弃共有专利申请权的当事人,在他方申请取得专利权后,有免费实施其专利的权利;
7、共同开发研究的各方共同享有开发研究成果,并有在使用、转让中的受益权。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表现如下:
1、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长于30日的,自该期限届满时,方可解除合同。
2、在履行技术合同中,为提供技术成果或者咨询服务而交付的技术载体和内容等与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补充。不按时更正、补充的和因更正、补充有关技术载体和内容等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者增加额外负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方所作技术改进,使合同的履行产生了比原合同更为积极或者有利效果的除外。
3、研究开发成果验收时,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和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取得实施技术成果所必需的技术资料、试验报告和数据,要求另一方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