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人因故外出而转托他人保管 邵洪海与马明永系邻居,平日关系尚好。2002年4月12日,邵洪海因出差需在外地一段时间,临走前将一辆山地自行车托付给马明永代为保管,答应出差回来后立即来领取,马明永一口应承下来。5月1日,马明永所在单位组织春游,马明永遂将邵洪海的山地车转托给另一邻居顾韬保管。当马明永春游归来之后,得知顾韬家中遭火灾,屋内所有贵重物品均遭毁损,包括邵洪海的那辆山地车在内也未能幸免。邵洪海出差回来后得知自行已被烧毁,当即表示要马明永照价赔偿,遭拒绝。邵洪海遂于2002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马明永未经同意擅自将山地车转托他人导致山地车被损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马明永赔偿自行车的价款。 保管合同一经成立,保管人和寄存人均受保管合同的约束,保管人和寄存人各自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寄存人承担以下法律义务: (1)支付保管费和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保管合同为有偿时,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该保管费为保管人为保管行为的报酬。 (2)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由于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保管物本身的性质或者瑕疵使保管人受到损害的,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所谓保管物本身的性质,是指保管物为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易腐物品的情形。 (3)声明义务。当寄存人寄存的物品为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应向寄存人履行声明义务,并经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寄存人未尽声明义务的,保管人仅须按照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保管。这是由保管合同的专属性所决定的。寄存人基于对保管人的信赖将保管物托付给保管人保管,这是保管合同的基础。如果保管人未经寄存人的同意而擅自将保管物转让给第三人代其进行保管,不仅违反了原合同的约定,而且也使保管合同改变了实际履行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各国民法都规定,保管人有不得擅自将保管物转让给第三人保管的义务,以保护寄存人因第三人而遭受不利。《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此条规定,转保管在取得寄存人的同意后成为适法行为。当事人还可以在原保管合同中约定保管人有权选任合适的第三人代为保管。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另一种情况的合法转寄存,即在发生紧急情况,保管人无法继续履行保管义务,同时又不能及时通知寄存人的,保管人可以选任适合的第三人代为保管。如保管人突患疾病,无法继续履行保管义务,而寄存人又在外地,保管人无法及时通知寄存人的,保管人可以为了寄托人的利益考虑选择一胜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保管义务。还有一种情况是依交易惯例可以转让保管的合同。如银行保管贵重物品,如金银、珠本案中,邵洪海和马明永是无偿保管合同的当事人,而顾韬是第三人。邵洪海和马明永在原合同中并未约定保管人的转保管权利,因此马明永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擅自转让合同义务,否则将对保管物的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马明永的外出旅游是马明永所在单位在邵洪海出差后决定的,因此马明永不可能在邵洪海交付保管物时告知这一情况。马明永的外出是突然的,而又无法及时地通知寄存人,而依常理马明永也不可能因为替邵洪海保管一辆自行车而闭门不出,只要他将自行车转交另一有保管能力的第三人,即可避免因无法继续履行保管义务而给保管人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马明永的转保管行为是适法的,且在人选和保管事宜上已尽了转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马明永无需承担保管物的毁损赔偿责任。邵洪海可以向有过错的责任人请求赔偿。邵洪海的请求对象应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而不是马明永,纵然事故的责任人是马明永所选任的第三人顾韬,马明永亦不承担任何责任,邵洪海可向顾韬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