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电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贵任 2001年6月6日,某电力公司与某洗煤厂签仃供用电合同,合同中对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以及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电费的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每月25日前以现金形式付清上个月的电费,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对逾期墩付电费的责任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依照合同履行至2002年2月。洗煤厂自2002年3月至7月的电费计20万元(每月均为5万元)未交付,双方发生到纷。2002年9月,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洗煤厂支付电费2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洗煤厂对所欠的电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不同意,理由是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 《合同法》第176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由此可知,供用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供电人与用电人订立的,由供电人供应电力、用电人使用该电力并支付电费的民事协议。供用电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民事合同。合同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电”,由于其具有客观物质性并能为人们所使用,因而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供电人将自己所有的电力供应给用电人使用,用电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供用电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电人”是指在国家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提供电力的企业。受供电企业委托供电的营业网点、营业所不具有权利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不是供电人。“用电人”是指使用供电人提供的电力,支付电费的人。用电人范围非常广泛,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都有资格成为供电合同的用电人,订立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它是持续供给合同。由于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而合同的履行方式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电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供用电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电力事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关系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电力这种特殊商品本身又具有网络性和天然垄断性,这就使供电企业对电力的供应及电网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供电企业为了与不特定的多个用电人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用电人对该格式条款仅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而不能更改其内容。对供用电方式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可采用非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在本案中,电力公司与洗煤厂订立的供电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诉讼中,电力公司要求洗煤厂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呢?根据蛋合同法》第182条的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向供电人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电人催告之后,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在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向供电人支付电费是一项基本义务。如前所述,供电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用电人如同买受人,支付货款是一项基本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如期交付电费,同时对供电人抄表收费等行为提供方便。用电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电费的,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的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人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电双方在供用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的,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由于本案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方式,应当适用法定方式。《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相对于《合同法》而言,属于特殊法。按照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的违约金方式,即电力公司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值得注意的是,供电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金的,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者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则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的规定,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一般按就低不就高原则,即按日1恙加收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