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春节,在外地工作的高岩大年三十早晨才乘火车风尘仆仆地往家赶。下火车时已近黄昏,苦等了半个小时也没等到回家的长途汽车,一打听才知道,本地的长途汽车属个体经营,三十下午就已经停运了。无奈,高岩只能乘出租车回家。但由于人们都回家过年,路上的出租车也是少而又少。好不容易等到了一辆,司机一听说路程有四十公里,立即表示可以送,但高岩必须出四百块钱车费,这比平时的车费高出了十余倍。高岩虽然很不情愿,但由于天色已晚,自己又急着回家,就暂时答应了。到家后,高岩记住了出租车的车牌号。春节过后,高岩到当地法院起诉该出租车司机,要求返还多收的车费。
所谓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强迫他人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而订立合同。一般来说,构成乘人之危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要有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或急迫的客观事实存在。所谓危难,是指危险和困难,不仅包括经济上的窘迫,也包括生命、健康、名誉等的危难。不过,危难并非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而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所谓急迫,是指因情况紧急,迫切需要对方提供某种财务、劳务、服务、金钱等。急迫主要包括经济上、生活上各种急迫的需要。第二,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或急迫状态而提出过高的苛刻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而其乘人之危提出苛刻条件,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第三,受害人出于危难和急迫而接受不法行为人所提出的苛刻条件,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受害人明知对方在利用自己的危难或急迫而获取利益,但陷于危难或出于急迫需要而实施了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实施从本质上讲是违背了受害人的真实意思的。第四,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即不法行为人通过该合同的订立取得了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取得的重大利益,,并且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第五,危难与对方订立合同或实施行为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高岩急于赶回家过年,而长途汽车停运、路上出租车非常少,可以说高岩正处于急迫状况这一客观事实是存在的。当时,该出租车的司机对于高岩的这种急迫情况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乘人之危的故意。出租车司机借机将乘车费提高了十余倍,目的就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而乘车人高岩虽然明知出租车司机在利用自己的急迫情况提高车费,而且也不愿意负担如此高额的费用,但由于自己必须尽快赶回家,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接受司机提出的要求。高岩急于回家但又无车可坐的事实同出租车司机提高车费的行为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因此,该行为构成乘人之危。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3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高岩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高岩要求返还多收车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