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后,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向委托人报告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以使委托人及时了解事务的状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时,受托人应就办理委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处理结果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如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末、各种账目、收支计算情况等,并要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
《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这一规定确立了受托人的两种报告义务:
(一)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人负担的这种报告义务,不以委托合同中有明文规定为限。即便委托合同中没有规定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基于委托合同的性质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委托人也有权要求受托人随时或定期向自己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当然,委托人的这种要求不得对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造成妨碍。因受托人违反报告义务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受托人虽然违反报告义务,但若未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那么除委托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以外,受托人即无需对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在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办理的结果。
此所谓委托合同的终止,既包括委托合同因委托事务处理完毕而终止,也包括委托合同因其他原因而终止。这一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以委托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为限。不论委托事务是否处理完毕,只要委托合同因故终止,受托人就有义务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受托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能及时向委托人履行这种报告义务的,如果给委托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则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