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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人介入权的概念,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

发布时间:2023-09-06 17:44:02

《合同法》第419条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所谓行纪人的介入权,又称行纪人制约权,是指委托人委托行纪人出卖或买入有价证券或其他有市场定价的物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享有可以自己的名义充当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权利。

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行纪人介入权的概念,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

(一)须有生效的行纪合同存在。

具有实际履行意义的生效行纪合同时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条件。没有行纪合同,或虽有行纪合同存在但未生效,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就缺少了根据。附停止期间或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满足或期间到达之前,同样无行使介入权的行使条件。

(二)行纪人介入权的标的物范围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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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标的物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是“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因为此类商品在价格上比较有透明度,行纪人难以任意抬高或降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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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托人无禁止的意思表示。

这是委托人为防止行纪人损害其利益的事前救济措施。只要委托人在行纪人在介入的通知到达之前的任何时候做出禁止的表示,行纪人就失去了行使介入权的机会。委托人的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在行纪合同订立之时做出,也可以在行纪人介入前做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四)行纪人应具有履行因介入所承担的义务的能力。

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这种注意义务在行纪人行使了介入权之后就表现为行纪人本身要有缔结合同的能力。行纪人对自己的资信状况比谁都清楚,如果他本身就没有订立合约的能力,那么,行纪人就必然会对委托人的利益有所损害,行纪人就违反了行纪人应负的对委托人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对委托人的恶意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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