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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房屋能否给受赠人附加义务,赠与合同的标的

发布时间:2023-09-06 17:44:21

赠与合同虽然为无偿合同,但不妨碍赠与人在合同中附加给赠与人一些义务。只要所附义务合法,受赠人必须履行这些义务,赠与关系方为成立。这种赠与在法律上称为附负担赠与。《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附负担赠与具有下列特征:第一,负担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而不是另一个合同;第二,受赠与负担的受益人可以是赠与人本人、特定的第三人,亦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第三,负担通常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债务。房屋赠与中,赠与人同样可附加给受赠人一些义务。附加义务的内容相当广泛,主要有以下几种:

(1)要求受赠人为一定行为。赠与人自己或其亲友年老体弱或年幼需要照顾,要求受赠人给予赠与人或赠与人指定的人一定的照顾。再如甲某赠与乙某汽车一部,但是约定乙某须每天接送某残疾人上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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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求受赠人给付一定财物。这种给付的财物的价值与赠与房屋当然不应是等价的,否则就失去了赠与的宗旨。例如赠与人要求受赠人给付一件物品,而这件物品对受赠人来说价值不是很大,但对赠与人却有特别意义。

(3)要求受赠人提供冠名、立碑等民事权利。

(4)附其他义务。如要求受赠人安排其指定的人优先入学、招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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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负担的受赠人负有履行其负担的义务。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房屋后,受赠人若不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强制其履行,亦可撤销赠与。

赠与房屋能否给受赠人附加义务,赠与合同的标的

《合同法》第185 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只要是赠与人以自己之财产而为赠与的,均无不可。而依我国许多学者的观点,赠与合同移转的是标的物之所有权。因此,赠与的标的物可以是各种法律不禁止的实物、货币和有价证券。不以有价证券表示的权利不能成为赠与的标的物。我们认为前述观点有失偏狭。

因为赠与之根本目的在于使受赠人无偿获得利益,因此,凡是能够在客观上给受赠人带来经济利益,而受赠人此种利益之取得与赠与人利益之所失又有对应关系,即只要能满足赠与法律关系要求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财产,均可成为赠与合同之标的物。故除移转所有权的情形以外,“为他人设定某种物权,而不取对价,或无偿的免除责任”的,以及以知识产权、债权,甚至是将来可以取得的某种权利为无偿给予的,均可成立赠与。如担保人以其物为债务人利益设定担保而不要求债务人提供对价的情形,担保人之物在物理上虽未贬值,但担保人在出卖该物之时,由于其上存有担保物权,买受人在同等条件下可能会因此而不愿购买此物,或因此而要求担保人降低其物之价格以抵消其将来可能之不利益时,对担保人而言,因其物之价值评价降低或因此而无法售出其物的,亦为一种不利益。

而债务人将因此担保之存在而获得贷款,或因此而可以被债权人同意延期清偿债务的,亦为一种利益之获得。此种利益之获得与担保人之不利益(包括其物不易售出或其物被拍卖偿债的风险),有对应的关系,因此这种无偿获得利益的行为也完全可以认为是一种赠与关系。再如,专利权人允许其他人在某一特定地域内可以无偿地利用其专利技术的,虽属对无形财产权而为之,并非转移某实物之所有权,然而其利益之授予关系也十分明显,应为赠与无疑。由此可见,赠与合同之标的物非必限于前述学者所称之实物、货币、有价证券这一范围,而且称赠与乃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说法也不甚恰当,因为毕竟不能说无偿设定担保物权之赠与移转的是担保物权的所有权。在仅赠与专利之使用权的场合也同样如此。

实际上,传统的仅以有形物之所有权为赠与合同标的看法,在现代社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需要了。因为,一方面现代社会中财产的范围日益广泛,已远远突破传统的以有形物为财产对象的范围,而且对物的评价也已经由重视物之所有转向重视物之利用,前者如知识产权、企业的商誉权甚至于网络、通信频率的利用也被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财产等;后者则突出表现为担保制度的发达,如浮动担保、财团抵押、最高额抵押,以及将抵押权证券化从而使其能广泛流通的抵押证券制度的发达等。因此,对财产范围的理解要适应这一趋势。另一方面,正由于财产范围的不断扩大,将这些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情形也必将日益增多。而“赠与为无偿合同的典型,其他无偿合同,除性质所不许之外,均得准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如将赠与合同的标的仅限于有形物或物之所有权,则除此以外财产之无偿给与,也还要准用赠与合同的规定。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将其承认为赠与之标的更为直接和简便。

因此,对《合同法》第185条所称之财产, 应扩张解释为一切具有财产利益之有形财产及无形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物权、债权、有价票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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