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所转让的内容不同,合同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让与、合同债务的承担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三种类型,当然,转让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因为转让的内容有所差异,其条件和效力也有所不同。
合同转让,即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在习惯上又称为合同主体的变更,是以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合同的债权人;或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合同的债务人;或新的当事人承受债权,同时又承受债务。上述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债权转让;第二种是债务转移(债务承担);第三是概括承受 。合同的转让,体现了债权债务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这一特性。
合同的转让,与合同的第三人履行或接受履行不同,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他只是代债务人履行义务或代债权人接受义务的履行。合同责任由当事人承担而不是由第三人承担。合同转让时,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转让,虽然在合同内容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出现了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故合同转让的效力在于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即成立了新的合同,原合同应归于消灭,由新的债务人履行合同,或者由新的债权人享受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法理,债权的转让一般不必经债务人同意。因为只要不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仅是改变债权人,一般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而债务的转让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因为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与能否满足债权有密切关系。我国现行立法对《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已经有所突破。如根据《担保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80条、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是依法转让、是通知转让,并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而债务人转让债务须得到债权人的许可。
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债权为连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为了保持债的同一性,其不主张变更,因此,不存在债权让与,也不可能移转债务。但是随着社会交易活动的日趋频繁,债权不得让与理论面临严重的挑战。于是罗马法便允许以债的更改方式移转债权,演绎至裁判官法时,规定债权让与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行为成立时,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债务人自接受让与通知时受其拘束。债务承担制度同样也经历了由不承认至一定条件下允许的演变历程,我国民法也承认合同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一旦转让,就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以及相对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就转让方与受让方而言,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将成为新的合同主体,或取得转让方的权利,或承担转让方的义务,或兼而有之,而转让方将脱离合同关系,由受让方代其位;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与转让方或一同成为债权人 ,或一同成为债务人。值得一提的是,部分转让不可能适用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因为概括移转的两种主要情形中,无论是“合同的承受,还是企业的合并”,都是全部转让,由此可见一斑。另一方面就转让方与相对人而言,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以后,相对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请求履行,而应当向新的合同当事人作出履行。如果相对人仍向转让方履行债务,则不构成合同的履行,更不应使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