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人行使介入权时,只需将行使介入的意思表示告知委托人即可,无需委托人的承诺,只要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也无禁止的意思,就可以了。行纪人实施介入的告知,可以采用明示,(书面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如实际履行行为。但必须让委托人知道行纪人就是买受人或出卖人,从保护委托人利益考虑,行纪人实施介入的意思表示采用到达主义,于到达委托人时才开始生效。
如果委托人无禁止介入的意思表示,行纪人在介入权存续期间均可以行使介入权。介入权存续期间是指行纪合同订立至委托人委托交易行为并未实施这段阶段,但委托人对交易时间有严格的限定的,行纪人就必须按照委托人指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交易。
1、行纪人介入的撤回
行纪人实施介入的意思表示和要约与承诺一样,也可以撤回。介入通知发出后,行纪人撤回介入的通知先于介入通知,或与介入通知同时到达的,发生介入的撤回效力。
2、行纪人介入权的局限
行纪人介入权的使用范围关系到委托人与行纪人的切身利益和此项制度及及效用的发挥。确定行纪人介入权的使用范围时应当更多的考虑如何最大程度的保护双方的利益,平衡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本着促进市场商品交易效率的原则,在制度上进行支持。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的《合同法》仅将行纪人的介入权的范围限制在“卖出或买入有市场定价的商品”这一极其狭小的范围。这与一贯的合同法的契约自由的精神是相悖的。虽然立法者可能这样做的原因是更多的考虑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实际上这在一定程度上却反而不能有效的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比如说,对于虽没有市场的定价,但是委托人有指名价格的,行纪人就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行使介入权。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行纪人介入权的范围重新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