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应对信赖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有以下特点:这种责任发生在合同的订立阶段、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才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告知、协助、保护和保密等义务。它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上述情况下,一方必须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