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司法考试 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原则,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范围

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原则,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范围

发布时间:2023-09-08 10:41:55

解除委托合同,虽是法律所允许,但仍涉及损失赔偿问题,此类损失赔偿有其特殊的归责原则。应有以下原则:

1、一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即损失客观存在或不可避免。

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原则,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范围

2、解除委托合同是对方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损失与行为之间应有因果关系。

3、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除外。这即是说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如有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则可免于赔偿。

对此,有三个问题必须研究。其一,何谓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法律上并无具体的规定,执行起来非常难。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故意或者与他人合谋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是否构成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免责事由?

委托人破产是否构成免责事由?委托人与其他企业合并是否构成免责事项等,要对此进行列举或正确判断并不容易。可免责的事由是指解除合同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不是出于该当事人的自主,而是出于他方原因。

他方原因中包含两个层面:

一是出于对方当事人的原因;二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第三者的原因。

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原则,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范围

其二,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按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一方因解除合同而向他方索赔时必须证明他方有过错或并不存在不可归责的事由,但在实际举证过程中却困难重重。反过来,若要解除合同一方证明其有无不可归责的事由则比较符合纠纷发生的序次和实际事由,因而由解除方承担举证责任为宜。

其三,如何实现利益均衡?解除合同一方有不可归责事由,对方的损失却可能客观存在,解除一方不予赔偿,对方利益必然受损。当利益受损一方有过错时,可以认为该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利益不获法律保护或应自行承担损失。而当利益受损一方亦无过错时,仍让其自行承担损失则是不公平的,这时应进行利益平衡。一方获利时应在获利范围内补偿对方,未获利的应分担对方的损失,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否则必然有一方的利益为法律所抛弃,不利于委托代理这一民事活动的开展。

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损失可能来自三个方面:

1、精神损失。指当事人因合同解除丧失了完成事项的愉悦、成就感、荣誉感等,或者因解除合同而招致挫折感、失败感、沮丧情绪等,这些对当事人来说都是可能的。

2、为办理委托或委托事项所开支的费用。对委托人而言可能包括前期费用,重新实施某一过程,再觅受托人而丧失的金钱利益或价值。对受托人而言可能包括为办理受托事项而垫付的材料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

3、可得利益或报酬。

有人认为,法律对解除合同的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不含可得利益,其根据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可得利益往往是收入或报酬的约定,是合同正常履行的后果,既然合同已解除,就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报酬或利益。笔者的看法是,可得利益或报酬均应予以赔偿。

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原则,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范围

(1)从实际情况看,合同解除可能导致的损失确实包含了可得利益或报酬。在该方无过错或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若合同履行下去,必然获得可得利益或报酬。

(2)从法律或公平原则来讲,赔偿的额度应和对方受损失的程度相当,因为这种赔偿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补偿,亦即对被损失的利益的恢复,对等性是其必然要求。

(3)问题只是在于如何确定损失的存在及其数额。

对此,应有相应的证据,最后由法官或仲裁员评判,证据应在损失存在及其数额两个层面使人确信不疑。与此相联系的是,合同约定的回报标准能否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有人主张应按委托事项完成的程度计算回报损失,也有人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回报计算损失,理由是按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并无不可归责的事由,则应认为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从他方角度看即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而取得按约获得报酬的条件。

温馨提示:
本文【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原则,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范围】由作者 法律百科 转载提供。 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自学教育网 信息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若存在侵权问题,请及时联系管理员或作者进行删除。
(c)2008-2025 自学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汕头市灵创科技有限公司
粤ICP备2024240640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