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和,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合同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完满履行合同的信赖而为的利益的支出。
对于期待利益的保护可使合同在被违反的情况下达到宛如已被履行的状态,保护期待利益可替代合同的履行。而保护信赖利益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
保护期待利益和保护信赖利益可以达到不同的目的。从两者的内容上说,对于两者的保护是不能并行的。如果允许受害方索赔信赖利益损失再加上期待利益损失,常会带来重复的赔偿。毕竟,受害方为了赚取合同的利润,即使是一切顺利,也要去承担这些费用。所以在期待利益损失中的利润损失索赔,只应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不能是合同履行前后所有的利益损失。因此,只有保护期待利益才能更好地实现合同的目的。因为对于期待利益的保护可以使合同恢复到宛如被履行的地步。从经济上讲,这可以弥补违约所带来的对合同的经济效用的破坏,有利于推进市场经济行为的健康进行。而保护信赖利益仅使合同恢复到没有订立前的良好状态,这显然没有保护期待利益所带来的诸般好处。
有观点认为,当信赖利益大于期待利益时,受害方可以选择要求信赖利益。但笔者认为,对于违约的救济,大原则是使合同恢复到宛如被履行的良好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信赖利益是为获得期待利益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期待利益才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想获取的。因此在期待利益能够计算的前提下,没有理由要求违约方赔偿信赖利益而不是期待利益。此外,合同本身就存在风险,并不是每一笔交易最终都能取得利益。若当信赖利益大于期待利益时受害方可以选择要求信赖利益,就等于将交易失败的风险转移到违约方的头上。这显然违背了民事交易的公平原则。
在侵害生命权的案件中,受害人父母的赡养利益损失包括可得的和可期待的两种情况,受害人父母赡养利益的赔偿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赔偿项目,同时对受害人父母遭受的可得赡养利益损失或可期待赡养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首先,保护赡养期待利益是抚育丧失理论的实际运用。间接受害人基于何种理由而对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主要有继承丧失说和抚养丧失说两种不同主张。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采用抚养丧失说的主张,认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如果死者生前对第三人负有抚养义务,则加害人对该第三人负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义务。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生命权的同时侵害了被抚养人的受扶养权,即使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其对父母之抚养义务亦为法定的,且将来必然发生;即使受害人父母在事发时未满足条件,其抚养权丧失却无疑问,将来符合条件时受赡养之经济利益受损亦为不争事实。因此,根据抚养丧失理论,结合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全面赔偿原则,笔者认为被抚养人赡养费期待权应该得到维护。
其次,赡养期待利益是婚姻法所保护的法定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家庭成员,父母要求子女扶养的条件是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只要条件符合,即可主张权利,并无时间限制。
第三,保护被抚养人赡养期待利益符合生育行为的经济意义。养儿防老不仅仅是传统的公序良俗,也是生育行为经济意义的反映。也许案件审理时受害人父母还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有经济来源,但谁能保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日子不会存在。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让法律和公序良俗接轨,同时考虑到我国社会中生育行为的特殊经济意义,受害人父母要求的被赡养期待利益损失也应该得到赔偿。
在受害人有与过失时所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根本原因并非受害人违反了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或者成文的法律规定,而只是基于法律公平的精神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使加害人不去承担那部分并非因自己造成的损害,因此,受害人的过失勿须受害人具有识别能力。
因此,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构成选择原则上应为期待利益,只有当期待利益无法计算而合同又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时才应是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