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部分条件下临摹作品享有著作权。临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形: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该临摹人对其临摹作品可在合理范围内再行使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如果行为人临摹作品是为了供本人学习、欣赏、研究的,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果是以谋利为目的,进行发表、发行、在网络上传播的,则是侵权行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临摹他人的作品并制作、销售其临摹的美术作品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了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临摹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印刷、复印、拓印、录像、翻录、翻拍”等复制形式之一,因此被告人制作、销售其临摹的美术作品不能认定为复制品,而是属于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因此被告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不能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你好!
关于临摹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若原作品仍在的有效保护期之内,则其临摹作品不享有新的著作权。这种观点将原作享有与否视为临摹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限制条件,然而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决定了作品的著作权随其完成而自动取得。若对临摹品不能给予著作权保护,则对一切临摹品都是适用的;如承认临摹品作为一件独立的作品取得著作权,而又将一件其它作品的保护期限作为限制条件,从逻辑上说不合理。
(2)临摹作品作者仅可对其临摹品在原作基础上表现出独创性的部分享有著作权。 这种论点忽视了艺术品的特殊性,以为艺术品的独创性可以象专利那样,清清楚楚地写出创新点和权利要求。
(3)临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应视该临摹作品对于原作品是发展、进步了,还是倒退、落后了。若属于前者,临摹者将享有通过再创作而发展了原作品的艺术性这一先进部分的著作权;若属于后者,临摹作品对于原作品而言是倒退,甚至是糟粕的情况下,则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 这种观点更脱离实际。艺术品的质量水平高下是一种非常主观化的判断,怎么可能象专利那样用先进性的标准来规定。不可能所有艺术品都能雅俗共赏,在现实中,为艺术家及爱好者所欣赏而被普通人目为涂鸦的作品时有所见。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不算。
我国著作权法过去不承认临摹作品的著作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临摹的态度仍很模糊。本文从艺术自身的规律出发,结合著作权的取得条件,说明了临摹行为不是复制,临摹作品可以具有独创性,应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临摹作品应该具有完全的著作权,但其权利应受到某些限制。给予临摹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及适当的利益保护,符合艺术规律,有利于公众和艺术品作者。在立法中应对临摹作品采取更明确和宽容的态度,以促进文化的繁荣。
临摹作品是基于原作品产生,与纯粹的原创作品毕竟有所不同,在实践中很可能会与原作发生一些冲突。虽然极力主张临摹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由于它相对原作的在后及派生性,为保护原作及其作者利益,还是应对其上的权利做出某些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