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有些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 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另行约定, 否则相关规定无效。
如《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属于强行性规定。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等职权属于股东会职权;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履行上述 职权, 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相关规定无效。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