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应当就作出解除决定的理由符合前述法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如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严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就劳动者违纪行为客观存在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负举证责任,二者缺一不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