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规定,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集体所有土地为供役地,就是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添加了地役权负担。土地所有人负担地役权的,设立用益物权时,用益物权人需要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在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已设立的地役权需要由土地承包经营人继续负担。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在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时,已设立的地役权需要由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负担。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