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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是否一并转让

发布时间:2023-09-09 10:58:37

地役权是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的便利设立的,脱离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地役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对于受让地役权的主体来说,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也就无从发挥作用。地役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物上权利或者物上负担,与土地使用权紧紧联系在一起,因此应一并转让,否则受让的土地价值就会降低或者丧失。为此,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是否一并转让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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