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的,如果是由于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教育职责导致的,则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反之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是用于第三人原因造成伤害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如果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