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用人单位给付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补偿数额应明确,支付方式是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内按月支付。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认为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的区别:
1、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利,竞业禁止是一种限制权利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无形的财产权,也即是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主体称为“权利人”,显然是将商业秘密当作一种权利对待,《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归入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范围中去,并将侵犯商业秘密同侵犯注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并列,无疑是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而且《刑法》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成为“所有人”,表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可以享有所有权。
竞业禁止限制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由于离职员工不得从事与原企业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势必会导致员工无法利用这些谋生技能,限制了个人发展。但这并不表明竞业禁止是违法的,因为通过协议约定限制了该员工的一部分就有权,即给员工设定了一项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在约定的行业范围就业的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讲,法律是允许的。
2、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无期限的,竞业禁止期限最高二年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同一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是劳动者忠实义务的体现,即使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按照《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原合同义务,原职工有义务遵循信用诚实的原则保密。保密义务是一种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作为义务。即使保密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只要他人的商业秘密尚未丧失,并不影响保密义务的延续那种将保密义务的期间与保密协议或者主合同的期限划等号,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竞业禁止由于不允许员工离职后使用自己熟悉的经验、技能,会影响其生活的质量甚至生存。如果禁止期间规定的很长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所以国外普遍的做法为 1-3年,如奥地利《受雇人法》第36条规定,竞业禁止之期间不得逾一年,且竞业禁止之范围仅限于前雇主之经营范围内瑞士《债法》第340条规定:除非情况特殊,禁止年限不得超过三年。我国参照国际惯例作出相应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保护商业秘密可以是无条件的,竞业禁止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
保守秘密是《劳动法》、《合同法》规定劳动者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这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目的是防止侵犯权利人的所有权,不需要支付保密费。即使约定保密费,一方未支付费用时,保密义务人也不能以欠费为由,违反保密协议而泄密。说到底,只要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义务人就永远遵守保密义务。
由于竞业禁止员工所掌握的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不能发挥,极有可能不从事自己擅长的专业或所熟悉的工作,收入或生活质量降低在所难免,因此企业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补偿金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如果企业没有给予员工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者没有支付,则该条款就为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条款,一旦双方当事人为此打起官司来,该条款可能会被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撤销或变更,企业就会丧失要求竞业禁止的权利其次,竞业禁止必须慎重,约定的范围必须准确,如果任意扩大竞业禁止的范围,损害了员工的劳动权、择业权,法院就会以违法宪法权利为由,确认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4、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的产生条件和举证责任不同
商业秘密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或者基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产生,不管当事人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而员工的离职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没有约定则没有义务。
违反保密的行为往往是以隐蔽方式进行的,企业不容易举证,诉讼的难度较大。而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因为就职于竞争企业或自营竞争性业务,则是外在易见的事实,举证较易。
综上,商业秘密权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一旦秘密公开即丧失。换言之,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行为,只要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义务人就要永远保密而竞业禁止的效力,取决于约定的范围以及支付对价款的情况而定。即使协议有效,义务人最长守约期限只有二年。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约定竞业禁止,也称约定竞业限制,通常是指雇主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或者保持其竞争优势,通过合同要求特定的员工与其约定在离职后的一定时间或者一定地域内不得从事与原雇主有竞争性的职业活动,包括不得自己开业、不得受雇于其他雇主的条款。
竞业禁止合同和保密合同虽然同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但是又有许多不同于保密合同的独特性。竞业禁止合同是保护具体的技术领域、经营领域,而保密合同是保护抽象的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合同禁止的是竞业行为,而不论是否泄露、使用了商业秘密,也即只要员工从事了与原企业从事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就违反了合同的规定,而无需证明是否泄露、使用了商业秘密。
而保密合同禁止的是泄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对违反保密合同的证明显然要比违反竞业禁止合同的证明要困难的多。竞业禁止合同彻底禁止有关商业秘密的竞争行为,而保密合同仅一般地保护商业秘密信息。可见竞业禁止合同比保密合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更为严格、更为周全。
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的有关法律规定如下: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2、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两者的区别还是比较多的,重要的方面包括这么几点:
一、商业秘密是企事业单位已经掌握的技术或者信息,保密协议也就是要求不得外泄这些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竞业禁止是针对相关核心人员固有技能的,竞业协议防止的是相关技能在竞争对手或者既能拥有者本人在非公司场所使用,从而降低公司的竞争力也就是增大了外界竞争压力。
二、商业秘密原则上属于法定附随义务,只要圈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并和员工有了明确说明就应该遵守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而且是不需要补偿的,正如普通的销售合同中常有的双方需要保密的条款竞业禁止属于约定义务,他限制了员工离职后的自由择业权利,特别是在分工比较细化的今天,同行业禁止很多时候会影响员工的将来的收益,这也是为什么法律法规要求约定的时候必须有补偿的原因。(目前江苏要求三分之一,但我觉得法律规定其实是有很多问题的,并没有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和整体司法环境——个人观点,可以讨论)
三、在员工签订相关的安排上,保密协议根据需要可以和所有员工都签订而竞业协议只能和相关核心人员签订,并且实事求是,有必要才签,没有必要就不签了,因为如果和所有人签订,一来在出现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对竞业协议的效力解释会受到影响,二来给公司带来的补偿成本也太高。
四、在期限上,保守商业秘密原则上没有期限限制,也就是任何时候都不得泄露单位秘密竞业禁止因为牵涉到个人利益和社会生产力发挥的问题,一般是有法律明确规定限制的,比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就是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禁止(Non-competition)是指企事业单位员工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竞业禁止的分类
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
法定竞业禁止,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一种强制性竞业禁止,当事人不得协商免除。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此外,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我国对法定竞业禁止的规定,多见于一些商事法律中,主要针对的是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考其立法理由,是因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公司、企业的管理事务之人,熟悉公司的运作,掌握着公司、企业大量的商业秘密和核心竞争力,能够轻而易举的利用上述资源来换取巨大的个人利益,从而严重影响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若允许他们一方面为公司经营,一方面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同类事务,不能排除有为私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
约定竞业禁止,是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对于约定竞业禁止,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中。劳动部(1996)355号文件《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经营信息、秘密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契约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直接或者间接任职,并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到此种就业限制的雇员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补偿。” 国家科委1997年7月印发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离职后的约定竞业限制。从上述法规中,可见,单位员工在离职后,没有法律的强制性竞业禁止的规定,只是单位为防止员工任意跳槽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对自己利益的损害,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契约,约定竞业禁止的义务。
由于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源于双方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认定就应有所不同。
法定竞业禁止的认定
法定竞业禁止,法律效力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实践中,应严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法定竞业禁止作出认定。具体的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义务主体是特定的, 是依法律规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对人,一般为担任一定职务的人员,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于其他员工,应否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各国在立法上存在着差异。例如,意大利法律规定,雇员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从事与雇主竞争,亦不得泄露涉及与雇主管理或者生产方法的信息,不得以使雇主蒙受损害的方式允许第三人利用上述信息。但我国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对于一般员工不能成为法定竞业禁止的业务主体。
(二)竞业禁止的标的是特定的,是与义务人任职企业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并非所有业务。主要包括:不得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从事与公司营业范围相同的业务;不得向公司转让自己的产品或其它财产,也不得受让公司的产品或其它财产;不得从事其它与公司竞争的行为。
(三)竞业禁止的时间是固定的,为义务人任职期间。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人在任职期间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对义务人离职后应否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法律未明示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在目前情况下,对义务人离职后的竞业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要限制其竞业行为,只能通过双方的约定来确定竞业义务。
(四)义务的法定性,即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没有当事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约定竞业禁止的认定
约定竞业禁止,法律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原则。一般来说,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约定竞业禁止,基于契约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彼此间的约定未违反公序良俗或强行规定,原则上均有效力。但是,竞业禁止涉及两方面利益冲突,一方面为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则为员工生存权及工作权的利益。所以,对竞业禁止的认定,应严格限制条件,以应兼顾双方利益妥为处理,以求保护用人单位合法利益,却又不会对员工基本权利造成不当侵害。
(一)竞业禁止必须要有明确的保护标的
用人单位必须有确需保护的合法利益的存在,才可以与员工订立竞业禁止条款。以防止用人单位泛泛的、无明确保护标的而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条款,从而限制员工的择业自由。所谓合法利益,是指企业主有值得保障的权益存在。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经营机密。对于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的特殊培训,也是一种合法可受保护的利益。至于,有没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应该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不宜过宽
用人单位既然是为了防止其合法利益受损,而与员工订立竞业禁止条款,则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应该也是以其离职后的竞业会造成企业受到损害为范围,而不能及于所有的员工。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应当限制在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技术秘密和经营机密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研究人员、财务管理有员、销售人员等范围内。对于在工作中不可能接触到任何经营机密、商业秘密等对用人单位及其竞争对手有价值信息的员工,即使签订了竞业禁止契约,也应当无效。因此,用人单位应当避免不论员工从事的岗位、文化程度及其是否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一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现象。
(三)竞业禁止的年限应当合理
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保护其技术秘密和营业机密,以便维持其优势地位。因此, 技术秘密和营业机密的时效性,对竞业禁止合理年限的确定具有十分重量的意义。而技术秘密和营业机密性质,决定其时效。有的技术秘密和营业机密维持一个企业竞争优势可能是终身的,如可口可乐公司的饮料配方;有的技术秘密和营业机密维持一个企业的竞争优势可能是昙花一现,如电脑的视窗操作系统,几乎每年都在更新换代。可见,由于各行业情形不同,竞业禁止的年限难有绝对标准。因此,如何确定竞业禁止的合理年限,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目前,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下,可以参照相关法规,将竞业禁止的年确定为限最高不超过三年。具体到每一件案件,还应根据技术秘密和营业机密的性质,对竞业禁止的年限予以合理的确定。
(四)竞业禁止的地域不宜过广
竞业禁止的地域的确定,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在实践中,往往是以用人单位的业务所遍及的范围为标准来确定竞业禁止的地域。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在现代社会的大规模生产、流通形势下,一个单位的业务,或大或小,往往是遍及全国各地,这样,员工就会因签订了竞业禁止条约而失去再就业的机会。笔者认为,以用人单位的竞争利益是否受影响和员工的就业自由是否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来确定竞业禁止的地域,似乎较具说服力。在实际操作上,要看用人单位在多大范围内有影响及影响程度如何,及在多大的范围内存在着商业秘密的经济利益。如果一个区域内用人单位的业务量仅是微量的③,甚至没有,这就说明员工在这一区域内就业,不会与原单位发生竞争关系,不应当被禁止。
(五)竞业义务不应超过员工的从业范围
所谓竞业义务,就是指员工离职后不得从事的业务或工作。对此,有人提出,为了在实践中便于操作,应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上所确定的用人单位所从事的行业为范围。笔者认为,以用人单位的批准的营业范围来确定竞业业务,就会对员工造成不合理的竞业。因为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业务往往小于申报的营业范围,要求员工对用人单位实际并不经营业务承担竞业义务,对员工是不公平的。对此,有人又提出以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的行业为范围。笔者认为,此范围同样会使竞业义务将扩大至不合理的范围。一般情况下,员工不可能触及用人全部经营行业,让员工对自己并不涉及的行业承担竞业义务,是不合理的。因此,竞业义务不能超过员工的从业范围。但这并不是说竞业义务为员工的从业范围,而应当小于或等于员工的从业范围。这个范围应该限定在员工因为在企业内服务,有学习或接触到特殊专门的业务范围内,否则,竞业禁止就失其因果性。当然,有关是否为受保护之特殊知识,企业主应负举证责任。
(六)竞业禁止应支付补偿费
用人单位给员工经济补偿,是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基本要件。竞业禁止毕竟限制了员工的生存权利和自由择业权利,员工会因为不能到相关企业就职,收入和生活质量会不同程度的降低,如果员工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就会造成新的利益不平衡。而通过补偿金的支付,不仅员工的损害可以弥补,而用人单位支付一些金额以保障其较大利益也是值得的。在补偿的数额上,目前只有在行政法规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实际履行情况是用人单位往往将标准约定得较低。对此,有人提出不低于员工所在地方控制的最低生活费标准。也有人参照深圳或珠海规定的标准,提出平均年补偿费不低于年工资总额的2/3或1/2。笔者认为,补偿费的数额不但要满足员工的生活水平不能明显降低,而且要充分体现对竞业禁止的调节功能。在具体的操作中,以不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总额的1/2为最低标准,采取逐年提高的方法,第二年为2/3,第三年为全部工资总额。这样,年限越长,用人单位的负担也就越大,就会使用人单位对竞业年限作出考虑,通过补偿费用数额的调节,使得竞业年限趋于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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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禁止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员工对自己的非职务技术,应否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
非职务技术成果,是指完成技术成果的人,主要不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是自行研究完成的成果。非职务技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人。非职务技术成果人,将自己的技术转让给本公司后,在自己离职后,应否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呢?对此,笔者认为,非职务技术成果人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因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属于完成人,他有权对自己的技术成果作出处理。他在对自己的技术成果转让给本单位后,与本单位成立了转让技术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人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正确履行合同,只承担技术转让合同违约责任。这与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竞业禁止合同的违约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关于法定禁止义务人,应否给予补偿的问题
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等,他们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法律规定公司与竞业禁止义务人间的竞业禁止,直接目的是维护公司的利益,最后的受益人还是竞业禁止义务人,因此,对于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人来说,就没有补偿的必要。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对法定竞业禁止义务要支付补偿费。因此,法定禁止义务人,不应给予补偿。
(三)关于竞业禁止纠纷处理的程序问题
因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引发的纠纷,性质属于当事人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公司权益的纠纷。对该纠纷的处理,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约定竞业禁止,要分别情况予以对待。如果竞业禁止条款存在于劳动合同中,当事人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应认定违反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现有的法律安排,由仲裁部门先行对此进行仲裁。如果是在单独协议,如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发生纠纷不应当先经仲裁。因为在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确立后再订立的保密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因此发生的竞业禁止纠纷也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应当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与国家科委规定是一致的。
符合下列条件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有效:
1.竞业禁止的目的只能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
2.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企业一方,应是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3.竞业禁止的期限恰当。
4.应当给予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一定经济补偿。
5.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雇员在企业任职时接触或可能接触到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相适应,竞业禁止的地域应仅限于与商业秘密竞争利益有关的,地域范围。
一、 公司法 竞业禁止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劳动合同法 》对竞业禁止适用范围、期限以及补偿方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 劳动合同 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 知识产权 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 保密协议 中与劳动者约定 竞业限制 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 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违约金 。” 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 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公司法竞业禁止条款的主体范围 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过窄。中国现行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 一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 二是国有投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 三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四是 合伙企业 的 合伙人 五是个人独资企业委托或者聘任的合伙人。公司法竞业禁止条款保护范围 竞业禁止保护范围偏窄。有关规定都侧重于保护科技成果,重点是保护涉及国家经济建设、科技发展的重要技术秘密,而对于在市场经济中广泛存在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技术诀窍、经营秘诀、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广义的商业秘密则保护力度明显不够,对侵犯商业秘密的 侵权行为 与违犯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没有进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