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关系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与其范围内的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一并转让。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应对其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拥有产权。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