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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回自己被人盗窃的物品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3-01-15 02:17:19

偷回自己被人盗窃的物品,依旧需要彻底法律责任。即使小偷取得物品的方式是非法的,但在面对物品主人时,法律仍会保护小偷的无权占有,只是保护的程度较弱而已,这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财产关系的稳定。所以,当自己的东西被偷盗了,最好是直接报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偷回自己被人盗窃的物品如何定性

把被别人偷走的东西自己再偷回来犯法吗?

从民法上讲,这属于私力救济;从刑法上讲,这不构成盗窃罪,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把别人偷走的东西拿回来不犯法。

法律分析

首先,从民法上讲,把别人偷走的东西,自己再拿回来,即便是在小偷不知情的情况下,这也不属于“偷回来”,而属于私力救济。原则上,国家鼓励公民寻求公力救济,禁止私力救济。但是,满足特定的条件下,民事主体可以选择合理的措施进行私力救济,而“偷回来”这一方式显然是以和平的方式进行,因而可以被法律所允许。但是民事主体的这种行为构成私力救济,还需要满足情况紧迫且来不及获得国际机关保护的条件,因为民事主体如果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满足上述条件后,法律允许民事主体进行私力救济,拿回属于自己的东西。

其次,从刑法角度分析,把被人偷走的东西自己再偷回来并不构成盗窃罪。因为构成盗窃罪,需要满足“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主观条件,该物的所有权原本就属于当事人,当事人“偷回来”,显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最后总结一下,把别人偷走的东西再“偷回来”,从民法上讲属于私力救济,从刑法上讲不构成盗窃罪。因此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小偷偷了我的东西,我再偷回来,算是犯罪么?

小偷偷了本人的东西,本人再偷回来,算是犯罪。

法律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里所说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应当指出的是,将多次盗窃增加规定为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三、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小偷偷了我的东西,我再偷回来,算是犯罪么

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来分析:

(1).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所有权是他人合法占有或者间接占有的,自身的财物即使被偷走,其合法的所有权并未失去,只是被小偷非法占有,该非法占有并不受刑法保护。

(2)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条件其中一就是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同上所述,被小偷窃取的财物本身合法所有权并未移转,只是被小偷非法占有,所有权人“偷”回自己财物,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并不构成盗窃罪。

二、刑法范畴的犯罪行为应属于具有社会危害性。将被盗的财物物“偷”回来的行为应属自力救济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不构成犯罪。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行为一般也都不作为盗窃认定。

别人偷了我贵重的东西我再从他那里偷回来成立盗窃罪吗?

不成立。原因有三:

1、这个行为不满足刑法意义上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必须满足三个基本特征,即有体性,有意性,社会危害性,此处的行为不满足第三个特征。

偷回自己被人盗窃的物品如何定性

2、其次,因为被盗窃的财产此刻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也就是说东西还是你的,根据盗窃罪的定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是为盗窃犯罪,财产是你的,所有权也是你的,难道能说你非法占有自己财产的目的?但是有种情况可以构成,及犯罪分子通过正规的二手渠道将盗窃物卖与善意第三人,这个时候你盗窃第三人的“你的被盗物”就是刑法理论上的盗窃行为了。

3、再次,根据我国刑法排除犯罪违法性的理论,你的行为还可以归为自救行为,符合刑法排除刑事违法性的正当事由。该案中,犯罪分子已经实际控制了你的财产,也就是他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宣告完成,当你在国家公法不能及时给你救济,即将造成不可恢复后果的情况下,你将属于自己的被盗物品“偷”出来,可以视作排除违法性的自救行为,既然是正当化的事由,当然不构成犯罪了。

满足什么条件才会构成盗窃罪?盗窃自己家电或近亲属财物的,怎么判

你这个问题其实就是关于盗窃罪的认定的问题: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电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l、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人让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在我们看来,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 (三)本罪与他罪和违法行为的界限 l、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本法第l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3、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4、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本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本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7、使用投毒、爆炸方法偷鱼的犯罪性质问题。如果是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的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性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大损失的,应定投毒罪或爆炸罪;如果是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修重的,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还应查明毒物或炸蓟的来源,抑牵连犯有其他罪的,则应从一重罪惩处。

8、盗伐林木的犯罪性质。违反保沪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因为本法分则另有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不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则应构成盗窃罪。 9、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处罚。 l0、盗窃墓葬,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虽未窃得财物或窃得少量财物的,如情节严重,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少量财物,情节轻微的,可由公安机关酌情给予治安处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依本法第328条之规定。 11、故意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公文、证件、印章的,因盗窃的是刑法规定的特定对象,故依法应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不以盗窃罪论;如果在盗窃到的手提包中意外地发现放有枪支、弹药,因无盗窃枪支、弹药的故意,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盗窃拎包后发现内有枪支、弹约而又私藏的,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l2、盗窃铁路线上行军设备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构成犯罪的,根据1990年9月7日通过的《铁路法》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备罪论处。 l3、窃取支票骗兑现金或者骗购物品的犯罪性质。窃取他人购买的旅行支票,摹仿失主签字,骗兑现款或者骗购物品的,窃取单位盖过章的空白支票,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骗购物品的,如果数额较大,一般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他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取得支票是决定性的,而兑现或购物是继续完成盗窃行为,最终受损失的是丢失支票个人或单位。所以,仍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如果盗窃犯勾结他人冒充签发支票的个人或单位人员去兑现或购物的,后者如果知道支票是偷来的,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如果不知道支票是偷来的,他冒名顶替,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则可定为票据诈骗罪。 14、根据本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5、根据本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从重处罚。 16、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9月15日《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17、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本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应以盗窃罪治罪。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18、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9、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误盗自己财物能否构成盗窃罪

●刑法对权利人处分自己所有物的行为进行打击,违反了“市民刑法”的基本要求。●盗窃罪的构成以“数额较大”为标准,但如果盗窃未遂,就无从认定数额。解决是否处罚盗窃未遂这一法律适用的困境,只能采取列举主义。●误盗自己财物这种对象认识错误可成为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其“非犯罪化”亦是效益刑法的要求。 案情:王某大摆宴席贺儿子满月,同事纷纷前来捧场,觥筹交错至夜深方散,王某大醉,送同事小张出门。同事小张发现自己骑来的摩托车不见了,到处找也没找到。此时王某见旁边另有几辆摩托车,与小张商量后,回家拿来工具,两人一同将其中一辆摩托车锁撬开,小张将此车骑走。第二天,王某弟弟发现王某的摩托车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王某的摩托车正是被王某小张前夜盗走。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偷盗自己的摩托车,未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理由是:

一、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明显不同于“偷拿自家财物或者近亲属财物”。“偷拿自家财物或者近亲属财物”所指的行为是行为人在“明知”所窃取的财物是自己家所有或其近亲属所有的前提下,对财物实施的窃取行为,其主观恶性小,故对其“一般不按犯罪处理”。而在本案中,王某并不“明知”摩托车是自己的。

二、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刑法上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本案中,王某把自己的摩托车当作他人的,就是一种对犯罪对象(摩托车)的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盗窃罪未遂(不能犯未遂)。犯罪未遂可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所谓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本案中,王某误将自己的摩托车当作他人的摩托车加以盗窃,犯罪目的不可能达到,即成立盗窃罪未遂(不能犯未遂)。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在明确的直接故意指引下所实施的行为,由于其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故应成立盗窃罪(未遂)。(案例提供:河南省汤阴县检察院 刘保岩)对于类似本案的“对象认识错误”,很多人认为应定性为盗窃未遂。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与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不符。

一、误盗自己的财物,不可能侵害所有权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所有权属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排他性,排斥其他任何外来的非法妨害;反过来说,所有权并不排除权利人自己的 “妨害”,因为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对自己的“所有”造成任何有意义的妨害,不论这种行为是合法或非法,有意或无意。与此相联系,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市民刑法”观念的不断成熟,它要求刑法必须反映市民社会的价值观念,而所有权的绝对原则正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如果刑法对权利人处分自己所有物的行为进行打击,就违反了“市民刑法”的基本要求,就是盲动而无效的,在正义上无凭,于功利上无据。所以,行为人对自己之物权的侵害只是一种假想。充其量,我们只能将盗窃罪的对象延伸至“他人合法占有的属于行为人自己的财物”,而不能毫无限制地扩大到“自己的财物”,即便是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其行为的实际指向仍然是“自己的财物”。这样理解盗窃罪的对象,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是现代文明刑法的必然要求。

二、一般的盗窃未遂不具有可罚性很多人认为,在误盗自己的财物这种认识错误情况下,当成立盗窃罪的未遂。这种说法没有看到盗窃罪在犯罪停止形态上的特殊性,实为不妥。盗窃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标准,达此标准犯罪成立,如果盗窃数额不大或分文未得就不构成犯罪,没有存在未遂的余地。但同时,盗窃罪又是结果犯,即只有出现财物被行为人盗窃、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控制的结果始能既遂;当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成时,在理论上应该能够成立未遂。这就出现了两难:一方面,盗窃罪作为结果犯,存在成立未遂犯的可能;另一方面,在盗窃行为没有“得逞”的情况下,我们如何认定可能盗到的物品是否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笔者认为,这种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实来源于我国刑事立法的缺陷。在未遂犯的处罚范围问题上,各国刑事立法大致采取三种做法:1.概括主义;2.列举主义;3.综合主义。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我国刑法在未遂犯的处罚范围上采取的是“概括主义”,即对于分则中规定的所有犯罪的未遂,原则上都应处罚。我们认为,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在哲学上犯了“一刀切”的错误,难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法律上,随着国际刑法潮流渐趋于“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这种处罚轻罪未遂的做法已失去来自于正义维度的支持。针对这种弊端,1997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遂犯的处罚模式打开了一个小小的缺口,其第一条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言下之意,只有符合“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才应该论罪处刑。何为“情节严重”,第六条又作了进一步说明,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金融机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累犯、出现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等加重结果、盗窃特定款物后果严重等具体情形。这两条规定的内容,说明我们开始意识到概括主义之弊端 实际上对刑法总则的“概括处罚主义”作了一次微调,对盗窃罪未遂的处罚开始采列举主义,这样才能避免矫枉过正。此举可谓是一个明智且意义重大的选择:对一般的盗窃未遂,大可收起刑法这柄“双刃剑”。法律必须切合社会需要,否则就会成为一纸空文。

三、事实错误可阻却违法性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所产生的不正确认识。它大致可分为三类:1.积极的错误,即犯罪事实本来不存在,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2.消极的错误,即犯罪事实虽然存在,但行为人误以为不存在。3.行为人认识到了犯罪事实,但却将此种犯罪事实误认为彼种犯罪事实。这一问题关系到是否阻却行为之故意和减轻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古罗马法谚云:不允许法律的错误,但允许事实的错误。意在有事实认识错误时,行为具有了某种程度的可恕性,当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及至近现代,这种理念更是突显其重要性,成为刑法公正性、谦抑性价值的重要体现。我们认为,误盗自己财物这种对象认识错误,应当属于积极的错误,即把本来并不存在的“可盗取”的财物当成现实的存在。显然,这种行为不具有任何实在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主张行为具有侵害群体法益之“害他性”,始能具有违法性,可资为借鉴。“事实错误阻却违法”的原则,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的重要作用,使刑法更具人情味,成为一国刑法成熟、完备的有力象征,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根据此原则,行为人误把自己之物当作别人之物进行占有就会阻却违法性,不应认定为犯罪。

四、现代刑法的运行需讲究效益市场经济的全面建立,使我们有必要对刑事法律进行经济学分析。近年来,我国犯罪的绝对数量一直居于增长的态势,而国家所能投入的刑事资源始终是有限的,一个高投入、低产出的刑法运行体系,将无法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保障。所以,我们对刑法的评价不再囿于“善恶”之争,而多了一种新的标准:是否具有效益性。笔者以为,对误盗自己财物、数额不是巨大的行为论罪处刑,将徒增刑法的自身成本和实现成本:1.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考虑,误盗己物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严重,且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受害人,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在尝试“无被害人犯罪”的除罪化运动。对这样的行为进行处罚,既无受害人的“报复”情感要满足,又无被打破的社会秩序要恢复。若是仅仅为了预防犯罪,又有单纯将行为人作为实现目的之手段的嫌疑,必将为人权刑法所不齿。2.刑事诉讼活动必须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尤其在刑事追诉利益不大时,应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误盗己物的行为,由于没有相关的受害方,调查、取证将非常困难,这是行为人逃避惩罚的天性使然。综合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可以看出,对误盗己物的行为论罪处刑很不经济,只能使刑法的适用效益更低。事实上,刑事干预的必要性首先是与整个社会的经济增长和法律文化程度相统一的。我国眼下经济的高速发展,使财物的流动性大大加强,使盗窃有更多的机会,大案、要案层出不穷,国家实际上已没有精力去惩罚误盗己物这种轻微的行为。(广大读者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参与讨论)

抢回自己被骗去或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如何定性?

涉嫌抢劫罪。

1、抢劫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抢劫本人所有但在他人占有或公务机关扣押下的财物,通常构成抢劫罪。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构成抢劫罪。依你所说的情况,抢回自己被骗去或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通常不认为是犯罪。但是暴力行为本身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犯罪论处。

2、关于抢劫罪的特殊情况,不知你所说的是哪方面的特殊情况?简单说来,以下几个方面比较特殊,需要注意:

(1)携带凶器抢夺,按照抢劫罪处罚;

偷回自己被人盗窃的物品如何定性

(2)用药物麻醉、强行灌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睡、不知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而当场掠走财物的,按照抢劫罪处罚;

(3)行为人控制、劫持被害人,直接抢取被害人控制、支配下的财物的,按照抢劫罪处罚;

(4)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按抢劫罪处罚;

(5)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抢劫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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