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供,指供,骗供属刑讯逼供罪。诱供就是诱使刑事被告人或证人按侦查、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图或推断进行供述。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法律分析:警察诱供不属于犯罪,但是法律禁止诱供。诱供收集的证据会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诱供属于一种罪名。诱供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诱供是诱使刑事被告人或证人按侦查、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图或推断进行供述。指供诱供就是案件承办人将案件事实,尤其是犯罪细节告诉、透露给侦查对象,强迫其依照自己的意思来交代,于是,一个根本就不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从口中叙述出了只有实施了犯罪的人才能知晓的案情,变成为了“真凶”。一切冤假错案的发生,都是与指供诱供密切相关的,指供诱供是冤假错案发生的最根本的原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诱供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是犯法的。
【法律分析】
诱供是诱使刑事被告人或证人按侦查、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图或推断进行供述。诱供善于隐蔽其讯问企图与目的,摒弃了刑讯逼供直接表明讯问目标的弱点,采取的是由浅入深、由表及里、步步为营的渐进性策略,使被讯问者放弃警惕,感觉到都是一些无关紧要的发问,使其在不知不觉中按照讯问者的设计走入圈套而不能自拔。诱供属于程序违法。只要是被诱供,在法院庭审时,可以当庭翻供的,只要没有犯罪。之前的口供是无效的。如果是经法院审理,确认采用非法方法收集口供情形的,则可以推翻。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法律分析】
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监护人是不能出卖被监护人的房产的,除非是因维护监护人的利益不受侵犯的需要而出面被监护人房产的。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以教养、保护为目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应当受到家庭的关爱、社会的关照和法律的倾斜性保护。监护人在抚养、扶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否则其非因被监护人利益而作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终将被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诱供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诱供是诱使刑事被告人或证人按侦查、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图或推断进行供述。
诱供善于隐蔽其讯问企图与目的,它摒弃了刑讯逼供直接表明讯问目标的弱点,采取的是由浅入深、由表及里、步步为营的渐进性策略,使被讯问者放弃警惕,感觉到都是一些无关紧要的发问,使其在不知不觉中按照讯问者的设计走入圈套而不能自拔。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扩展资料
诱供、骗供、指供与刑讯逼供相同点:
1、侦查人员都想得到自己想要的笔录(答案);
2、都采取了非法的方法;
3、都容易产生相同的后果(冤假错案);
4、侦查人员都怕担责任,拒不承认其有前述行为;
5、侦查人员都明白其所获取的言辞证据可能是虚假的。
“诱供、骗供、指供”特点
1、无痕迹,刑讯逼供之后,或多或少地都会在犯罪嫌疑人身上留下伤痕。在入看守所时,也会进行身体检查。但诱供、骗供、指供发生后,是没有任何痕迹可言,侦查人员也不可能为自己录音留下证据。
2、六、无人问津,当被告人向监督机关、审判机关提出讯问中存在诱供、骗供、指供的情形时,司法机关都回避诱供、骗供、指供的调查,甚至有相当多的司法机关沦落到维护诱供、骗供、指供,特别害怕被告人翻供,而导致审判不能顺利进行。
3、翻案难,特别是以口供定罪的案件,如贩卖毒品的案件、贿赂案件、组织领导黑社会案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刑事诉讼法》
所谓诱供,就是指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在讯问受审人之前,已经事先具有了自己的判断和主观意图,然后诱导受审人按照审问人员的判断和意图进行供述。在实践中,诱供常常发生于被讯问者在神志不清、迷迷糊糊、意志力薄弱的状态下。
在讯问过程中,被诱供了可以用以下方式处理:
1、当事人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可以报案、控告、举报。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会进行调查核实。如果调查到情况属实,检察院会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还会依法追究相关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
指供指审讯人员指定被告按主观性审判意图招供,亦指证人指出案犯特征,提供有关证据。
诱供指诱使刑事被告人或证人按侦查、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图或推断进行供述。
示例:案件承办人将案件事实,尤其是犯罪细节告诉、透露给侦查对象,强迫其依照自己的意思来交代,于是,一个根本就不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从口中叙述出了只有实施了犯罪的人才能知晓的案情,变成为了“真凶”。
1、具体手法:
诱供善于隐蔽其讯问企图与目的,它摒弃了刑讯逼供直接表明讯问目标的弱点,采取的是由浅入深、由表及里、步步为营的渐进性策略,使被讯问者放弃警惕;
指供是利用其避重就轻、趋利避害的心理,最后再加以误导。
2、侦查人员的任务:
围绕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人,以及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这一总体任务,而进行的各种有机结合的职能活动。
3、侦查人员范围:
包括按照国家法律对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的专职侦查员,还包括负责侦查指挥的公安、检察机关及其侦查部门的负责人和刑事技术人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指供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诱供
审讯是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进行的审查和讯问,以获取供述或辩解或其他言词证据的侦查活动。
近年来,国家下大力气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明显的刑讯逼供的案件是少了,但变相逼供和其他非法审讯却并未减少,相反由于这些非法审讯具有超强的隐蔽性、欺骗性、无痕性而备受个别侦查人员的青睐,而其危害却远甚于刑讯逼供,因此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以捍卫法律的公平正义。这些非法审讯的手法就是诱供、指供、骗供。
一、诱供
所谓诱供,是侦查人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欺诈、引诱、非法承诺、暗示等非法手段,诱骗犯罪嫌疑人供认罪行的违法审讯行为。侦查人员通过诱供隐蔽了讯问企图与目的,且摒弃了刑讯逼供直接表明讯问目标的弱点,采取的是由浅入深、由表及里、步步为营的渐进性策略,使被讯问者放弃警惕,感觉到都是一些无关紧要的发问,甚至认为是侦查人员的一番好意,使其在不知不觉中按照讯问者的设计走入圈套而不能自拔。
经典的诱供手法有:
1、利益引诱。是指对被讯问人许以一种现实的利益,诱惑其作出供述的审讯方法。
侦:“你老实交待了,就可以马上回家。你要是不说,你回不了家,我们也没办法帮你!因为我们大家都不能吃饭、不能回家,我们也很辛苦,请你理解一下我们,我们方便了,以后我们也会为你提供方便。”
2、违法承诺。是指审讯人员为了获取被审讯人的供述,超越其职权或法律所允许范围进行承诺,以换取被审讯人的口供的审讯方法。
侦:“事情交待清楚了,我帮你弄个自首,然后给你办个取保手续,让法院给你判个缓刑,你实际不用进去。”
3、暗示问供。是指在审讯人员的手势或提出的问题中已经隐含了答案,要求或暗示被讯问人按其预设的答案回答提问的审讯方法。
侦:你向某某收受的贿赂是不是这个数(侦查人员用手势比划)。
二、指供
所谓指供,是侦查人员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采用逼迫、强制、要挟等手段,按照其认定或主观推断的罪行,指定犯罪嫌疑人进行供述的违法审讯行为。其往往成为侦查人员诱供后的必然手段。
诱供尚有引诱犯罪嫌疑人说出事实真相的可能,指供则危害更大!每个人都有避重就轻、趋利避害的心理,如果侦查人员给犯罪嫌疑人以误导,一些不知道利害关系的人必然会违心地说谎话。一旦犯罪嫌疑人将“犯罪事实”交代得和案发时间、地点、受害人陈述、证人、及其他证据高度一致时,侦查人员会一口咬定这是犯罪嫌疑人自愿的、真实的坦白,绝无诱供、指供行为。此时,法官是很难相信被告人的辩解了,同时被告人也很难证明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这样,冤假错案就产生了。
纪检部门在对被调查者刑讯逼供、诱供算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种供述,以致会造成被审讯对象重伤、死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这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行为也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刑讯逼供罪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法律-刑法
1.在拘留犯罪嫌疑人之后,可在送看守所羁押前进行讯问
2.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送看守所之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情况的一种侦查行为。
1、讯问的主体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为了提高讯问效率,保证讯问质量,防止违法乱纪,确保讯问安全,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少于2人。
2、讯问的地点
(1)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2)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3、讯问的时间
(1)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高检规则》第195条规定,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
(2)不得以连继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3)对于已经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或者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4、讯问的步骤和方法
(1)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2)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即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陈述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其陈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
(3)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4)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提问、回答和其他在场人的情况。
(5)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也不准诱供、骗供、指名问供。对于实行刑讯逼供的人,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特殊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其翻译。
关情况的一种侦查行为。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利于侦查人员收集、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发现新的犯罪线索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或行使辩护权。
对物证的审查判断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物证是否真实。物证的特点是比较稳定,所反映的事实一般不易发生变化。但问题的关键是物证必须是原物,是不可代替的。因此,要着重审查物证是不是复制品、替代品。另外,有些物证因为自然因素的影响而使其信息内容发生改变,在审查判断时就要注意,有无这种情况。
2.审查物证的来源。司法人员收集物证后,必须追根溯源,查明它的原始出处,以此发现问题。
3.审查物证和案件事实有无客观联系。证据的相关性属性,对于物证来说,尤为重要,因为它自己不会“讲清”它与案件的客观联系,需要予以认真审查。
4.检验、审查物证的外形、属性等特征,并注意因时间、条件的变化对这些特征的影响,如褪色、变色、变形、缺损、变质等。
5.判明每个物证在整个案件证据体系中的证明作用,即合理地判定每个物证所具有的信息内容及对案件的证明价值。
对物证的审查判断,一般采取交由被害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辨认,科学技术鉴定,或采取将物证与物证、物证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物证与自然规律和客观情理结合起来进行审查等方法。
从表面看来,对物证的审查判断,发生于对物证的发现、收集、固定和保全之后,其实它贯穿于物证发挥证明作用的始终。从发现物证开始就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只不过是随着案件办理过程的进展,有着程序和侧重点的不同而已。
(二)书证的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书证,应根据它的特点,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1.审查书证的产生过程。如是什么人制作的,在什么情况下制作的,有无外在压力的影响等。如需核对书证上的笔迹、印章,这种核对的性质属于勘验,可依有关勘验的规定进行,需要交付鉴定时,就适用有关鉴定的规定。
2.审查书证的获取过程。书证是由谁提供的,或者在什么时间、地点、条件下获取的,保管或固定的情况等等。特别要着重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因为提取的手段不当而遭到破坏。
3.审查书证的内容。即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和案件有联系,是否伪造、变造等。在法庭上出示书证或宣读书证的内容后,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书证的意见。
最后,还须指出,审查判断书证,也应联系案内其他各种证据,将彼此结合起来进行审查。应审查它们所证明的问题是否一致,互相之间有无矛盾以及产生矛盾的原因。发现矛盾就要抓住不放,深入调查研究,求得正确的解决,直到确认书证中所反映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完全相符,合情合理,才能采用,否则,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包括以下诸方面:
1.审查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关系,他就可能从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的证言。因此在审查证人证言时,特别注意审查这方面的问题。
2.审查证言的来源。要查清证人是直接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还是听他人讲述而间接得知案件事实的。对传闻的证言,应进一步审查证人是在什么情况下听说的,有无失实的可能,并尽可能向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调查、核对,取得原始证言后,采用原始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
3.审查证言的内容。着重分析证言中有无矛盾和可疑之点,当发现证言内容有矛盾和可疑之处时,必须深入核查,求得合理的解决。当证人对其叙述中的矛盾和向其提出的疑问,不能做出有说服力的解答时,应进一步审查其感知案件事实的主客观条件,其记忆力、表述力有无问题。
4.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距离的远近,光线的明暗等。如果发现疑点,应再行询问或深入有关场所核查。
5.审查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证人的这些能力的强弱,对证言的形成具有直接的影响,例如一个色盲的证人提供的有关衣服颜色的事实,就很值得怀疑。为审查这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对证人的作证能力进行鉴定,有时还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6.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主要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司法人员的威胁、引诱、欺骗,是否受到当事人或其他人的贿赂、胁迫、指使等非法行为的影响。
7.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如果发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就要认真分析、核查是证人证言真实,还是其他证据真实。
8.对幼年证人证言的审查,要特别注意幼年证人富于幻想的特点,根据幼年证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审查其证言的内容和所使用的语言是否与之相适应。
(四)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审查被害人陈述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审查被害人陈述的来源。首先要查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直接感知的,还是由他人告知的,或是自己想象、推测的。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如果是听他人告知的,应问清是在什么时间、地点、听什么人说的,并尽力向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调查、核实。如果是被害人的推测,可以要求其说明推测的根据,以供分析研究时参考,以利于进一步收集证据。对于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时直接感知的陈述,也要具体了解、仔细分析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时的环境、条件、他的精神状况等。
2.审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素不相识或关系正常,一般来说故意捏造事实、提供虚伪陈述的可能性较小。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冤仇或者关系密切,则较容易作虚假的陈述。
3.分析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如果发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不合情理或是前后矛盾,就应进一步询问或采取其他方法进行核实。
4.审查被害人陈述与案件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被害人陈述应与收集的其他证据对比分析,互相印证。如果发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就应分析矛盾的内容,或再行收集证据,并以确实的证据来解决矛盾,从而肯定或否定被害人陈述的证据价值。
5.对幼年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判断。要特别注意查清幼年被害人是否受人暗示、指使、引诱,为此,应查清被害人最初是在什么情况下说出被害情况的,是主动向家长、教师等讲的,还是在家长、教师等的查问下讲的;被害人陈述的语言词汇是否为幼年人通常使用的;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的智力水平、分析判断能力和表达能力是否相称等,以利于从中发现问题。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要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合理。要客观地、全面地、仔细地审查和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要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和后果等各个方面,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可能实施犯罪,是否合情合理,有无矛盾。对于不合情理的或有矛盾的供述,就应进一步讯问,再行深入调查、核对。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同样应审查其理由是否可信,所持的根据是否可靠,是否有矛盾。
2.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的动机。司法实践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有各种各样的动机。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投案自首,能够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感到无法抵赖,被迫供认犯罪;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政策感召下,经过教育后转变了态度,也能坦白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上述动机的供述,其真实性都较大。但是,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恐惧或顾虑没有消除下进行供述,还有的出于“哥们义气”或其他原因,愿意承担他人的罪责。出于这种动机的供述,其真实性很小或根本没有真实性。就辩解而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材料和意见;也有的企图蒙混过关,虚构事实,曲解法律,随意狡辩。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何种动机进行供述或辩解,对其真实性具有一定的影响。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动机,就成了正确判断其真实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3.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在什么情况下做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些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做出的,有的则并非如此,例如,某些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受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威胁、引诱,在供述犯罪时,把犯罪行为说成是自己一人实施的。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或者指供、诱供、骗供,才供认犯罪的。有些犯罪分子由于受到别人的指使,拒不供认犯罪,一味狡辩抵赖。总之,受到外界不良影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就值得怀疑。
4.运用比对的方法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后多次口供以及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口供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应当分析研究存在矛盾的原因;
二是把口供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以比对印证,进行综合分析。
(六)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审查鉴定结论,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鉴定人是否符合条件。
一是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进行某项鉴定工作的技能和水平;
二是要审查鉴定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虽然这些条件,在指派或聘请鉴定人时,就应考虑,但在对其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时,再行予以考查,则更有利于做出正确的判断。
2.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和真实可靠。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与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和真实可靠密切相关。只有鉴定人掌握了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可靠的材料,又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才有可能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经审查,如果发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不充分或不真实,就应当认为它的根据不足或没有根据,因而是不可靠的。
3.审查鉴定的设备和方法是否完备和科学。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许多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要求很高,必须使用精密良好的设备。因此,遇有的鉴定事项必须使用专门的技术设备才能进行鉴定时,如果只用了一般的技术方法,就不能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有的鉴定事项即使有良好的设备条件,如果方法不对,也会导致结论错误。例如血型鉴定,检验时间长的血迹和检验新鲜血迹所使用的方法就不一样。
4.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论据是否充分,论据与结论是否有矛盾。
(七)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审查勘验、检查笔录要围绕以下几方面进行:
1.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完整。如笔录中文字记录部分、照相部分、绘图部分是否齐全;是否反映了现场或其他勘验、检查对象的概貌;笔录的每一部分内容是否详细、具体等。
2.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如现场、物品、痕迹是否被破坏或伪造;人身的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变化;笔录中记载的物证、书证等与收集到的物证、书证是否吻合;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等。
3.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记载是否准确。如笔录中的文字术语是否确切;有关数字是否准确;有无含糊不清的字眼或主观推测的内容;照片、绘图等是否清晰、符合要求。
4.审查勘验、检查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责任心。业务能力差、责任心不强,是造成漏记和错记的重要原因。
5.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勘验、检查人员有无勘验、检查的职权;是否邀请了见证人到场;指挥人员、勘验人员、检查人员、笔录制作人是否签名盖章等。
(八)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
首先,要区分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如果是原始资料,就要审查其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案情;如是传来证据,就要审查录音录像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有无遗漏和删节。
其次,严格审查视听资料是否在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的情况下获得的。
再次,严格审查视听资料是否在罪犯的威胁、欺骗和引诱等情况下录制的。
最后,审查视听资料是否在设备和装置处于不灵敏或不正常状态下获得的。
2.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由于视听资料都是高科技产品,容易被伪造。对其审查也要采用高科技手段,才能发现其虚假,例如,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可以通过慢速播放,鉴别是否有消磁和剪接等情况;利用高分辨仪,可以鉴别图像的真伪;利用音素分辨仪,可以鉴别声音的真伪。
3.审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背景。视听资料,尤其是录音录像,不仅反映所确定的主体的活动,而且还反映该主体活动的背景,如建筑物、山川,气候条件等等。对于所确定的主体,人们可以进行伪装或模仿,但不可能完全对音响和形象背景也进行模仿和伪装。这就为人们对视听资料本身的真伪进行鉴别提供了物质条件。依据这类背景所提供的信息,一方面可以发现新的物证和书证,另一方面又可通过这种背景及新的物证、书证,去鉴别反映行为人活动的材料是否真实。
4.审查视听资料能否同其他证据协调一致。要审查视听资料的真伪,还必须把它放到案件的证据体系中去,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以验证。例如,将录音材料与声纹鉴定相结合,便可准确地认定录音中的声音是不是被告人所说,将视听资料与被告人口供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进行比对、核对,也能审查视听资料是否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