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豁免权不是指不会被判刑。豁免权又称刑事豁免权,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法律赋予辩护律师所拥有的拒绝就其执业行为所得知的委托人有关事项向司法当局作证,以及不因其正当执业行为而为的言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追诉与制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豁免权,亦称律师——当事人特免权,是证人拒绝作证权(Immunityofwitness)的一个分支,它是指律师对其在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对于律师在诉讼中享有刑事豁免权,西方国家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明确的规定。卢森堡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章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出任何刑事诉讼。如英国法规定,律师有权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包括有关诉讼问题以及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拒绝作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律师对由于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的秘密事实,可以拒绝提供证言。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职业原因而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人包括律师在内。由此看来,律师作证豁免实际上就是律师保守职务秘密的权利。这在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得到了反映。该基本原则第八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第二十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这是联合国关于刑事豁免权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四条亦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英国法律规定:律师在执业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按照英国学者解释: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言论都不受法律追究,即使他的言论带有明显的恶意,并且与他承办的案件没有关系,也同样享受这种特权的保护,这种特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它不仅适应于各种性质和形式的法庭所进行的诉讼程序,而且对于任何诉讼程序都具有同样的作用。法国有一不成文的法律:不能在律师住所逮捕罪犯或被告人;警察局和检察院虽然可以在律师住所寻找有罪行的文件,但不能寻找委托人罪行和过失的线索;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通讯,既不能被查封,也不能被拆看,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香港事务律师执业行为操守指引》、《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香港事务律师执业指令》中均有明确规定:“执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罪的法律责任。”
律师作证豁免权最重要的价值在于维系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促进辩护律师顺利履行职责。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律师行使作证豁免权,那么当事人就因其秘密没有被公之于众而使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免遭损害。对律师而言,如果当事人知道律师不能不顾当事人的反对而泄露当事人所说的内容,那么当事人就会更加坦率地、完整地、真实地对律师陈述案件情况,而律师对案件情况了解越清楚、真实,就越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辩护或代理职责;如果律师不能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就会遭到破坏,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基础就不存在,就没有人再愿意委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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赦免
豁免权就适用主体之不同,可分为司法豁免权、议会豁免权、外交豁免权、元首豁免权…等,依其豁免内容区分为刑事豁免权、民事豁免权及行政豁免权,通常较受人注意的豁免权为刑事豁免权,即因宪法上或国际条约(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明定,受有此豁免权之人或团体,不受刑事追诉、无出庭作证之义务。
司法豁免权是给予法官或行政官豁免民事责任;议会豁免权又称言论免责权,即议会豁免权,给予国会议员可以自由讨论议题;外交豁免权内容包含刑事裁判之豁免,可不受驻在国刑事追诉,且享有行政与民事豁免,不受强制执行及处分;元首豁免权指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为刑事豁免权之一种。
综上,享有刑事豁免权的种类有外交豁免权及元首豁免权两种,其他豁免权的内容并不包含刑事豁免。
刑事辩护豁免权又称刑事豁免权,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法律赋予辩护律师所拥有的拒绝就其执业行为所得知的委托人有关事项向司法当局作证,以及不因其正当执业行为而为的言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追诉与制裁的权利。它包括作证豁免权和责任豁免权。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它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定义是:在刑事诉讼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法律赋予辩护律师所拥有的拒绝就其执业行为所得知的委托人有关事项向司法当局作证,以及不因其正当执业行为而为的言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追诉与制裁的权利。刑事豁免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专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它包括作证豁免权和责任豁免权。 豁免权的特征 (1)豁免权是职业特权。豁免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专有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其它主体,诸如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则不享有此项权利。豁免权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诉求,也是实现控辩双方权利平衡的重要保证。 (2)豁免权是程序性权利。豁免权只发生在刑事诉讼以及与之相关程序中,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的个人行为以及有关言论不受此特权保护。如果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所知悉的其它案件的有关事实情况,根据刑诉法第47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其不得援引该特权而免于作证。同样,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犯诸如诽谤、伪证、包庇等罪,也不得因该特权而予以责任豁免,应按一般主体犯罪的相关规定予以追诉。 (3)豁免权是不可放弃权。豁免权是基于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实体公正及程序公正,从而实现刑诉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根本任务。因而,除非当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辩护律师不得主动放弃该权利。同时,该权利放弃如果导致其它当事人的权益受损,那么即使该当事人同意,辩护律师也不得放弃。 豁免权的内容与限制 (1)辩护律师有权就其在其执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当事人有关事项及有关交流,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且不受法律追究。赋予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是世界各国的惯例,但为了避免权利滥用,各国在不影响律师履行职责的基础上也对该权利做了必要的限制。例如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是为了实施一项犯罪或是欺诈,那么该律师不享有作证豁免权。 (2)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在此,“言论”一词应作大扩大理解,即不仅包括口头发言,而且包括诸如辩护词、辩护意见等书面发言材料。此外,以作为与不作为方式表达出的言论表示,也应归入此范畴。但辩护律师发言若存在诋毁宪法,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藐视法庭、侮辱、谩骂他人之行为则不在此列。 (3)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有关司法机关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的,只要不是故意伪造,不受法律追究。若辩护律师故意伪造有关文件材料构成犯罪则不属豁免权保护范围,应按伪证罪予以处罚。 (4)在刑事诉讼过程,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与人身自由及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司法机关不得对其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