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规定的决议撤销和不成立的区别在于,具有严重的程序瑕疵,根本不具备决议成立要件的,应为不成立。一般性的程序瑕疵以及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应为决议可撤销。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