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辩护意见无罪书一般包括首部、正文、结束语三部分。首部主要包括标题、对审判人员的称呼、前言。正文包括辩护理由和辩护意见,是辩护词的核心部分。结束语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以加深法庭对自己辩护观点的印象,以及对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一、 寻衅滋事 案 辩护词 的内容是什么?
寻衅滋事案辩护词需要包含的内容是: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寻衅滋事一案的 辩护人 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诚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主动认罪。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望法庭能酌情处理。
二、相关法律依据
第二百九十三条 【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罚金 。
第二百三十四条 【 故意伤害罪 】 故意伤害 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条 【 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 抢劫 、强奸、 绑架 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 防卫过当 ,不负刑事责任。
寻衅滋事案辩护词主要要包含的内容在正文中给出了示范,但事实是上,每个案例都有它自己的特殊性,因此不能能够针对所有的案例给出具体的格式或者模板, 律师 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委托人的诉求以及提供的 证据 材料来书写最适合的辩护词。
寻衅滋事 在我们国家一些个别的地方还是比较普遍的,这也就意味着一些家庭会受到他们的干扰,那么这些家庭来说就没有办法来维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比较常见的就是索债寻衅滋事的,这其中也可能会想到索债寻衅滋事 辩护词 ,这就引出了这个问题的探讨。 一、寻衅滋事的基本含义 寻衅滋事案辩护词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信息、当事人认定的事实、案件争议、基本案情、辩护意见、鉴定意见等。 寻衅滋事可能构成 寻衅滋事罪 ,根据《 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罚金 。 二、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上面就是做准备各位准备的描述,这种认为对大多数来说寻衅滋事这件事情并不可取,当不可避免时我们应当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所在寻衅滋事这情节尤为严重,本片内容就是涵盖了索债寻衅滋事辩护词的一些基本内容,还希望读者来采纳。
酒后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去写的回答如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以下简称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现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合理之初,衷情贵院予以依法采纳
一、 代理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定性和法律适用错误,公诉机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1、 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皖A76169,并强拿硬要其800元人民币,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辩护人认为本起事实中被告人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的犯罪事实,在本起事实中的起因是因为皖A76169大货车挡住被告人的铲车道路,经过多次催促其让道无果的情况下,由于言语冲突,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被皖A76169大货车一方打伤情况下,在啤酒厂相关人员的调解下,皖A76169大货车一方自愿拿出800元,赔偿被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费用。
辩护人认为该事实,公诉机关定性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属于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从以下方面阐述辩护意见:
(1)、从被告人主观方面来看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主观要件。
(2)、 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我国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 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客观方面是第一项、第三项,寻衅滋事罪中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
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即被告人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项规定的“强拿硬要,情节恶劣”是指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的等。
本案被告人即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不是为了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也不具备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不具备手段残忍,多次殴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等后果,辩护人认为本案仅仅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是适用法律错误。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并不存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因而从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寻衅滋事。
2、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该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定性的依据。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才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也就是只有符合这四种情形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很明显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符合寻衅子时罪的法定要件,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3、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童宏亮的死亡并不是被告人与其发生争执所产生的必然后果,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将童宏亮的死亡认为是被告人所造成的恶劣后果,从公诉机关的指控中能够看出,童宏亮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而不是简单的自杀行为,因此,公诉机关不能据此认定为童宏亮的死亡是被告人与其发生争吵的结果,更不能据此认为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后果构成要件为“情节恶劣”,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时,需要对此进行分析。就单一事实或个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犯罪或“情节恶劣”的程度,那么,可不可以变通性地简单相加,把多个这样的单一事实由量变到质变,上升为犯罪或“情节恶劣”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它是由以下理由决定的:
(1)无罪推定原则与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与常识。在个案法律解释中,绝不允许作扩大性的解释,在法律规定有模糊之处,则不允许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
(2)被告人以前的行为或属民事纠纷,或属治安违法,这些行为由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更为妥当,否则,即有“刑民不分”“以刑代民”之嫌
(3)采取变通性相加,“上纲上线”“秋后算帐”的做法,不符合现代法制的精神,起不到法律的预防作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也不利于教育改造被告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的四项事实,没有一个单项构成犯罪,也不能把六项简单相加而认定其“情节恶劣”并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通过对本案的全面了解,我们认识到被告人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其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这是值得被告人反思与检讨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要受到刑事制裁,刑法应当谦仰,当用民事的、行政的方法足以惩戒、警醒被告人的,就绝不应当采用刑罚这一极为暴烈的手段。“打击”早已不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相反,教育感化才是其终极目标。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我们希望合议庭依法审查,严格司法,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用法律母亲般的温暖教育、感化被告人。
1、什么罪名?是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几处轻伤?有没有轻微伤? 2、量刑步骤:根据有证据证明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再根据有证据证明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有证据证明的量刑情节确定宣告刑。
3、实质性证据材料:尚未接触到案件实质性证据材料,律师是无法确定作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或者量刑辩护的,更没有办法作出判决上的预测--好的办案结果是办出来的、不是凭空预测出来的。
4、咨询的局限:咨询只解决寻找律师的问题,通过咨询,找到自己认为合适的律师;咨询是解决不了案子本身问题的,因为您咨询得再明白,您没有 律师的权利 、也没有律师通过诸多亲办案例积累的知识、技能上的实践经验,是无法解决实际问题的。况且,律师是围绕全案证据逐步展开具体的刑事辩护工作的,是一个复杂而具体的过程--千案千变千种打法,您也不可能完全咨询得明白。 第一时间委托专做刑事辩护业务的 刑事辩护律师 处理。刑事辩护是一个过程,是一个以刑事证据审查、判断与运用为核心的具体工作的逐步展开过程。 律师是专业人士,与医生分脑科、胸科等专科一样、也是分民事、刑辩等专业的。所以应当委托专做刑事辩护业务的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