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虚假诉讼撤诉的,可以被追责。当事人虚假诉讼的,可能会涉嫌虚假诉讼罪,法院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法律分析: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虚假诉讼一般由法院认定,法院在尚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虚假诉讼也属正常。对于虚假诉讼,一般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而是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虚假诉讼具体表现为:
(1)行为人必须捏造事实2)行为人提起的必须是民事诉讼3)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谓捏造事实,指行为人虚构、臆造根本不存在,与真实情况相悖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完全捏造,毫无真实成分,也可以是存有部分真实成分,部分捏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法律分析】
法院在庭审期间原告撤诉的,如果是捏造事实起诉并且妨害司法秩序的,也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法院应当采用何种审查标准来甄别当事人提起的 诉讼 是否为虚假诉讼。同时,法院在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对撤诉申请是否准许以及如何防范虚假诉讼等问题。 一、对于存在关联关系(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 证据 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径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 (一)本案诉讼主体间存在关联关系 存有关联关系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前提。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实际控制关系。本案中,某汽修公司是由刘玉培与第三人盛某军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的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显示,某物流公司、某汽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培,实际控制人亦为刘玉培并实际经营。故,本案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培的事实证明了本案诉讼主体某汽修公司与某物流公司间存关联关系,该关系直接导致法定代表人刘玉培通过诉讼转移某汽修公司财产12万元余元至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条件。 (二)当事人存在虚构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 存有虚构伪造证据的行为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依据。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凭空捏造证据用以证明待证事实,从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达到诉讼之本意。本案中,刘玉培串通其姐姐刘玉娟,虚构某物流公司与某汽修公司之间存在《 租房合同 》的事实,并将与《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本市真陈路655号)作为证据代替《 租赁合同 》的房地产权证(柳园路426号),以发生“租赁 合同纠纷 ”为由进行诉讼。其目的在于证明某汽修公司与某物流公司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作为要求某汽修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依据。再审中,刘玉培也明确某物流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真陈路655号),不是原审《租房合同》所指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其原因在于, 上海 市柳园路426号场地由某物流公司买下后,一直没有办出产证,遂用相邻地块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产证替代,用以在诉讼中证明某物流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再审遂以该证据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的重要依据。 (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 不存在实质性对抗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关键。无争议即无诉,一旦启动诉讼程序,势必存在原告的攻击与被告的防御,即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突出体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如 诉讼时效 、质量瑕疵、履行瑕疵、债的抵消、混同等,以此减轻、减少、免除己方责任。本案原审中,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分别 委托律师 代理 原、被告两家公司涉诉。原审审理过程中,某汽修公司对某物流公司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重要证据(房地产证)未进行质证(实际查明该证据为虚假),仅以部分债的折抵试图掩盖幕后的虚假。后,双方又达成调解协议,并最终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内容。被告未积极行使抗辩权的背后是对诉的实质性对抗的突破。 (四)恶意达成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 恶意侵害第三人利益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核心。虚假诉讼往往以原、被告的显性角色,虚构双方间的争议,通过诉讼调解为手段,达到侵害隐性第三人的目的。本案原审中,某汽修公司对某物流公司提出的支付相关租金、水电费和 违约金 等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并以此为基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未对原告诉讼主张有实质性的抗辩。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玉培与盛某军各自的投资比例,刘玉培与盛某军各享有某汽修公司5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刘玉培为了将某汽修公司资产迅速转移至某物流公司名下,不惜违背公司协议和诚信原则,通过执行和解将某汽修公司财产12万余元转至某物流公司名下,其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盛某军股东利益的损害。 二、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不予准许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现当事人虚构事实、捏造证据的“虚假诉讼”。司法权威受到了挑战,公信力被严重妨害。 民事诉讼法 第112条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了规制,但该条文并未规定当事人对虚假诉讼是否可以申请撤诉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两种看法,尚未统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意撤诉还是捍卫司法权威,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实质上是有逃避司法处罚之意,为了制止这种企图利用司法途径谋求非正常利益的行为,应当严肃执法,即对撤诉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中,承办法官在发现某物流公司存有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果断予以了驳回。之后,在充分比对涉案证据后对原审的虚假调解予以了撤销。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又对虚假诉讼的主体即某物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分别课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和5千元。 三、通过规范意识、构建机制、加大制裁,提高对虚假诉讼的防范能力 (一)加强对诉讼调解的规范意识 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承办法官不能简单为追求调撤率而忽视对调解协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审查,尤其对当事人双方要求调解且无争议的案件,承办法官应该引起警觉,更应该依 法规 范调解程序,使诉讼调解更符合法律规范要求。 (二)完善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机制 1.发现机制——虚假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有别于正常案件的表象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般比较熟悉亲近案件原、被告的代理人一般互为认识、互为朋友当事人到庭的表现一般双方配合默契,为尽快获取法院的调解书千方百计加快诉讼进程,不存在激烈对抗场面。为此:
(1)加强监管。充分运用审判管理系统对案件当事人诉讼的历史记录进行信息查询,以此增强案件审理的针对性,避免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2)加强联动。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诉权,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加强庭与庭之间的相互沟通,对于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及时在法院局域网上互通情况,以筑牢防止虚假诉讼的篱笆(3)加强讲评。对已经发生的典型案例应当通过研讨讲评,让法官了解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以起到警示作用。 2.甄别机制——承办法官在办案中既要引导、鼓励、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又要对当事人主动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引起高度的警觉:
(1)加大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审查力度,对存疑案件必须耐心听取诉辩主张,从中分析当事人有无虚构事实,并着重审查证据的来源,通过采取对证据的比对、现场踏勘等手段,以甄别证据的真伪(2)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意思表示,强化当事人本人出庭义务,提高对当事人诉讼真实意思的识别能力(3)严格 举证责任 分配,用举证责任的严格分配来抬高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门槛,使诉讼调解更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三)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 因为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的行为,同时也给法官职业带来了难以预料的风险。因此,法官应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认知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时,就应当主动行使法官释明权,一旦审查出诉讼当事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
(1)审慎决定是否准允其撤诉(2)立即指导利害关系人以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到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中(3)对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课以 警告 、责令具结悔过、处以罚款甚至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 综上,本案的审裁是对 民诉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的正确理解和具体适用,其对规制“虚假诉讼”是一个模板,有利于推进适法统一。同时,规范的司法审判和制裁方式,对于企图借司法途径得利者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1]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对于虚假诉讼的处理,没有实际的利益纷争,原告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手段,拿到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以达到不当目的的行为被称作“虚假诉讼”。经查明为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撤诉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虚假诉讼行为是违法的,虚假诉讼的存在不仅仅妨碍了司法有序进行,而且妨碍了相关案件外的当事人利益,对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发现虚假诉讼的行为存在,那么就会判处案件原告承担相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解析:
一、法院虚假诉讼的处理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没有实际的利益纷争,原告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手段,拿到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以达到不当目的的行为被称作“虚假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 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虚假诉讼的处理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
(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 (3)虚构事实; (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 (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
(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 (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 (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8.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9.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适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10.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 11.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13.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1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 15.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6.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7.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配合,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要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震慑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18.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干警学习了解中央和地方的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充分预判有可能在司法领域反映出来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也可以采取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 三、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区分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共同点: 1、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2、行为人均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
3、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
4、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但两者又有各自的特征: 不同点: ⑴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 ⑵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已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 ⑶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 ⑷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他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
法律依据:虚假诉讼,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