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用以证明船舶结构和性能符合一定要求,适合在一定水域内航行的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用以证明船舶结构和性能符合一定要求,适合在一定水域内航行的证书。
对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根据《1948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应给签发船舶适航证书。但在1960年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有关证书的规定,未保留该证书,而由客船安全证书和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等取代。但在中国,对从事国内航行的船舶,仍采用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适航证书。
船舶的适航性是一个古老的概念,也是承运人“最低法定义务”之一。适航就如同一条线,以各种形式贯穿整个海商和海事法。《国际安全管理规则》、《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等对船舶和港口都制定了非常详细的保安规定,这同时也为船舶的适航提出了新的标准。因此,了解和研究适航的内容和要求,不仅是承运人履行“最低法定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海上安全,提高航运能力的需要。
所谓船舶适航性(Seaworhtniess),是源于英美海商法,而日本学者将之译为“堪航能力”,台湾学者称之为“适航能力”或“堪荷能力”,我国海商法则称之为“适航性”。虽然叫法不尽相同,但是各国概念均取自于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a)使船舶适于航行;(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船舶;(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装卸货物的部分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输和保存货物。”